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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邹某某、彭某某、杨某某、余某某、鲁某、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邮政银行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湖南湘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略),系邹某某之夫。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龙山县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住(略)。

被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龙山县公安局公务员,住(略)。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龙山县邮政支局职工,住(略)。

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邹某某、彭某某、杨某某、余某某、鲁某、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向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杨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鲁某、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邹某某、彭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向某行提出借款申请,并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200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邹某某、彭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某某向某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本息。同时约定杨某某、余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同日,我行还与鲁某、贾某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保证补充协议书》,约定鲁某、贾某某也为连带保证人。但被告邹某某领取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不认识邹某某。被告余某某口头辩称不是给邹某某担的保。被告邹某某、彭某某、鲁某、贾某某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邹某某、彭某某向某政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

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

x)一份,证明被告邹某某、彭某某向某政银行借款10万元,被告杨某某、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保证补充协议书》二份,证明鲁某、贾某某为邹某某在邮政银行的上述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银行已将贷款发放到邹某某的借款入账账号上,可由邹某某自由支配;

5、邹某某借款本息明细,证明截至开庭时止被告尚欠邮政银行本金x.16元及利息和罚息。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邹某某质证称签名是自己签的,是贾某某包车到银行签的字;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合同上的签订日期有所改动,当日杨某某并未到邮政银行去签字,只是申请贷款的时候到了银行签了字的;被告余某某质证认为签名是真实的,自己并不知道给谁担的保。被告彭某某、鲁某、贾某某没有质证。六被告均未向某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某、彭某某于2009年5月24日向某告邮政银行申请“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10万元,被告杨某某、余某某同意提供保证担保。2009年7月7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邹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某告邹某某在邮政银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14.4%,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还约定杨某某、余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鲁某、贾某某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保证补充协议书》,约定鲁某、贾某某为邹某某的保证人,对邹某某向某政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向某告邹某某在邮政银行开设的借款入账账号拨入10万元。被告得到贷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x.84元及其利息,截止2010年6月22日止,尚欠邮政银行借款本金x.16元及利息(包含罚息)3346.34元,共计x.5元。经原告邮政银行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邹某某、彭某某于2009年5月24日向某告邮政银行申请“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10万元,被告杨某某、余某某、鲁某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

x)一份,证明2009年7月7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邹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某告邹某某在邮政银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14.4%,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还约定杨某某、余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保证补充协议书》二份,证明鲁某、贾某某作为邹某某的保证人,对邹某某向某政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邮政银行已将贷款10万元发放到邹某某的借款入账账号上;

5、邹某某借款本息明细,证明被告得到贷款后,共偿还了借款本金x.84元及其利息;截止2010年6月22日止,被告尚欠邮政银行借款本金x.16元及利息(包含罚息)3346.34元,共计x.5元;

6、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了原告邮政银行多次向某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没有偿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六被告平等、自愿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保证补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邹某某、彭某某没有完全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经邮政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杨某某、余某某、鲁某、贾某某四人没有尽到连带担保责任,也构成了违约,故六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邹某某、彭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被告杨某某、余某某、鲁某、贾某某四人应对被告邹某某、彭某某所欠邮政银行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该部分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还清所欠原告邮政银行的借款本金x.16元及其利息和加罚息(2010年6月22日以前的利息和加罚息合计3346.34元,2010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加罚息按利息的50%计算)。

二、被告杨某某、余某某、鲁某、贾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7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邹某某、彭某某、杨某某、余某某、鲁某、贾某某共同承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陶英

人民陪审员陈全林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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