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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同年10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7日被逮捕,同年10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村臧XX家中,趁其家中无人,将停放在院中的一辆永久牌黑色踏板电动车盗走。当晚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车骑到其亲戚滑县X镇X村被告人李某乙家中存放,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该车为被告人李某甲所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保管并使用。2007年12月份的某天,被告人李某乙在将该车借给他人使用时被被害人臧青梅家人认出并追回。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臧XX、宋XX陈述,证人肖XX、宋XX、王XX、冉XX、丁XX证言,赃物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祁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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