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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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九阳实业公司与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九阳实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科学园南里风林绿洲I乙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原告北京九阳实业公司(简称九阳实业公司)与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简称志高空调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阳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志高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实业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27日,我公司与志高空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G/SY-H(略)的《关于共同开发空气能冷热机组产品及采暖市场的战略合作协议》(简称《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低温空气能冷热机组产品和在采暖领域应用的市场。其中,志高空调公司负责冷热机组产品的研发、测某、生某和改进,并对产品的质量负责,九阳实业公司负责空气能冷热机组产品采暖市场的开发销售与系统施工,并对安装质量和售后服务负责。同时,双方还约定:志高空调公司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完成3P机定型产品的确认,2010年7月30日前完成5P机定型产品的确认。但是,3P机型样机于2010年8月10日才基本定型,志高空调公司也未依约将该产品的材料清单、产品成本及完整的技术资料交予我公司,且5P机定型产品至今未有任何实质性进展。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多次向志高空调公司发函,催问产品研发情况及产品材料和技术资料情况,但志高空调公司消极被动,未能积极履行应尽的义务,致使我公司前期所有市场推广工作化为泡影。志高空调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并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志高空调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赔偿我公司为项目支出的各项测某设备采购款63560元、为项目支出的使用说明书印制费用17250元、差旅费14200元以及预期利益损失10万元。

被告志高空调公司答辩称:首先,九阳实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与合同约定不符。《战略合作协议》的有效期限为三年,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且双方约定中途如需解除协议,要求解除协议一方应提前180个自然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视为违约。我公司在九阳实业公司起诉前并未收到过其要求解除协议的通知,故九阳实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本身即构成了违约。其次,九阳实业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九阳实业公司主张我公司违约的依据是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相应机型定型产品的确认,但上述合同义务并非我公司的单方义务,而是合同双方的共同义务,故我公司并不构成违约。第三,九阳实业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支出及预期利益损失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中,九阳实业公司为购买设备所支出的设备款,因这些设备并未归我公司所有,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九阳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印刷费、差旅费是为涉案项目支出;其据以主张预期利益损失的合作协议约定的采购方是九阳实业公司,该协议未履行,首先受到损害的是我公司,而非九阳实业公司。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九阳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九阳实业公司(甲方)与志高空调公司(乙方)就共同开发低温空气能冷热机组产品和在采暖领域应用的市场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一、责任分工。1.1、乙方负责空气能冷热机组产品的研发、测某、生某和改进,对产品的质量负责;1.2、甲方负责空气能冷热机组产品采暖市场的开发销售与系统施工,并对安装质量和售后服务负责;1.3、甲乙双方同意:各指定专人共同组建技术平台,汇集产品技术信息、市场信息、客户需求信息,共同面对市场开发产品,使产品紧密与市场相连;1.4、甲乙双方同意,各指派专人共同组建产品需求、资金往来、供货物流、培训服务等事项的沟通平台;1.5、甲方负责市场开发的人员工资、交通、差旅、宣传、实际条件后期测某、示范推广、系统安装服务等相关费用,乙方负责产品研发试制、试验、试验室测某、产品改进及产品定型前的样品制作等相关费用,产品的定型由甲、乙双方技术人员参照国家相关标准、市场要求,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确认,定型后的产品缺陷改进参照3.9、3.10条款进行。

二、产品。产品标准和质量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国家标准执行,若技术协议需变更时,须经双方签字确认生某后再执行;产品标识为“九阳”商标,按甲方要求配置;甲方同意,3C认证由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文件,因甲方原因导致认证失效的,甲方自行承担损失。

三、订单与交付。甲方每次订货最长提前30天传真订货计划给乙方,并获得乙方确认;但甲方需要的产品不属于常规产品的,最长提前45天办理定货手续,生某周期以尽量满足市场需求为原则,具体交货日期以双方确认为准。

四、培训约定。乙方为甲方免费提供产品培训、技术培训和服务培训,形式与地点、时间双方议定,双方人员发生某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

五、商标。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九阳”商标及其使用手续应具有合法性,若因使用该商标而发生某纠纷应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七、双方共同对低温空气能冷热机组产品技术和其面对的国内采暖市场负有保护责任,双方合作期间均不再以此项产品技术与第三方合作(但乙方可以“志高”品牌对低温空气能冷热机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

八、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同意,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违约方均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

十一、合同期限。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满后,若需续签,双方另行商定,中途如需解除协议,要求解除协议一方应提前180个自然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视为违约。

十二、其他约定。1、甲方可以在乙方生某车间挂牌“九阳生某基地”;2、双方均可以“结成战略合作关系”内容进行对外宣传;3、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并以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规范;4、双方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完成3P机定型产品的确认,2010年7月30日前完成5P机定型产品的确认,其他机型陆续进行开展工作,并及时进行确认产品的3C等行业强制资质认证工作。在此基础上,2010年度甲方向乙方采购设备总额为50万元,今后每年3月20日前双方就当年度的采购设备总额进行确认,如甲方连续在三个月内未能按进度完成双方约定的采购规模,乙方有权终止与甲方的合作,并且乙方有权选择与第三方进行合作。

在上述合同签订前,九阳实业公司和志高空调公司即已开始联系、沟通并进行了部分测某工作。志高空调公司还于2009年12月11日向九阳实业公司提交了部分冷热水机组法测某报告。

合同签订后,双方首先开始了3P机型的研制和测某,志高空调公司在测某后将其制作的数据以测某报告的方式提交给九阳实业公司,九阳实业公司根据测某结果提出改进意见。

九阳实业公司称其于2010年8月10日向志高空调公司出具《确认函》,初步确认3P机型符合要求,同时提出了一些改进意见,但在将《确认函》发送给志高空调公司后,志高空调公司未予回应。诉讼中,九阳实业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电子邮某打印件,称在该公司反复催告下,志高空调公司商用空调事业部于2010年9月13日向其回复了一封题为《有关低温型热泵热水机开发事宜知会》的电子邮某,内容如下:“贵司与我司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ZG/SY-H(略)的低温型热泵热水机的合作协议,由于我司业务职责进行了分解,我志高中央空调事业部已不再担任此系列机组的开发、生某、销售等相关工作事宜,相关工作已转至我司制冷事业部,后期产品事宜与我司制冷事业部洽谈。”志高空调公司对上述打印件不认可,否认发送过上述邮某。

2010年10月8日,九阳实业公司向志高空调公司发出《催告函》,主要内容如下:“……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4项规定,贵公司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完成3P机定型产品的确认,2010年7月30日以前完成5P机定型产品的确认。而目前的情况是:2010年8月10日3P机样机基本定型,但贵公司至今未将产品的材料清单、产品成本以及完整的技术资料发予我公司;而5P机组至今仍未有任何实质性进展,产品的进度已严重滞后于协议约定。2010年9月14日,自我公司接到贵公司关于‘该产品的开发、生某和销售工作已转至制冷事业部’的通知后,多次发函于贵公司,催问产品研发情况及产品材料技术资料的情况,然贵公司态度被动。你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导致我公司无法进行产品的定价销售与安装,影响了我公司正常的市场推广工作。为保障你我双方合作关系的继续进行,现通知贵公司请务必于接函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相关资料发于我公司,并就样品机的提供问题向我公司作出明确的答复。若在此催告函发出后15个工作日后贵公司仍没有任何回音,我公司将通过一切合法手段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

同年10月11日,志高空调公司制冷设备事业部向九阳实业公司回复了一封《关于低温型空气能冷热机组产品接洽的沟通函》,主要内容如下:贵司与我司商用空调事业部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此项目于2010年9月28日转入我司制冷设备事业部,基于此前该项目的合作的始末贵司与我司商用空调事业部接洽,但由于我司商用空调事业部产品线及业务范围调整,加之我司商用空调事业部负责此项目的人员工作变动,其中的条款及细节问题不甚明朗。特邀请贵司该项目负责人、技术工程师、财务以及相关人员来我司重新洽谈此项目,共同探讨,以便加速项目的推进。

诉讼中,九阳实业公司称其在收到上述函件后,又于同年10月12日向志高空调公司发出一份沟通函,函件中称《战略合作协议》是其与志高空调公司签订的,并非与志高空调公司商用空调事业部签订的,因志高空调公司内部的行政变动而产生某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按照催告函内容尽快给予答复。但志高空调公司否认收到过该沟通函。

诉讼中,志高空调公司解释称3P机型研制完成后,没有进行后续的生某及5P机型的研发是因为该公司内部调整,原本负责涉案合同项目的部门另行成立新公司;并表示其在发给九阳实业公司的沟通函中提及“重新洽谈此项目”是因为原有负责的人员均已离开该公司,没有有效对接,但其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

九阳实业公司则认为志高空调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此外,九阳实业公司还提出其为履行涉案合同支出了多项费用,并就此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09年12月15日与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相应发票,购买产品为6P分体式空气源热泵机组,总价为11000元;二、2009年12月15日与北京同方洁净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购买产品为家用热泵,价款为14960元;三、向志高空调公司付款的发票及汇款凭证,发票显示购买的产品为中央空调样机,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和2010年3月,总计37600元;四、安装说明书及印制发票,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11月,费用总计17250元;五、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往返北京、广州两地的飞机票,价款总计14200元。志高空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涉案合同无关。

此外,九阳实业公司表示其本案主张的预期利益10万元是在合同正常履行时可以获得的最低利润,志高空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九阳实业公司也没有就此提供相应证据。

诉讼中,志高空调公司表示其对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有异议,认为违约金应当根据实际损失来确定,但未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亦未提供证明上述违约金过高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战略合作协议》、测某报告、《确认函》、邮某、《催告函》、沟通函、合同、发票、汇款凭证、机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九阳实业公司与志高空调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九阳实业公司和志高空调公司合作开发低温空气能冷热机组产品及采暖领域应用的市场,志高空调公司负责研发测某工作,九阳实业公司负责产品销售及后期安装、施工;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具体的进度,即2010年6月30日前完成3P机定型产品的确认,2010年7月30日前完成5P机定型产品的确认。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志高空调公司在合同正式签订前即已经开始开展前期测某工作;合同签订后,首先进行了3P机型的研制和测某,截至2010年8月10日,九阳实业公司通过《确认函》基本确认了3P机型并提出了一些进一步改进意见。此时,已经超过了《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3P机型和5P机型的确认时间。但此后,志高空调公司并未对3P机型做进一步改进,亦未进行5P机型的研制。虽然志高空调公司否认九阳实业公司提交的2010年9月13日的邮某系该公司发出,但从该公司于同年10月11日发送给九阳实业公司的沟通函可以看出,该公司是因其内部调整中止了《战略合作协议》的履行。志高空调公司作为《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产品研发一方,其因自身原因中止合同履行,导致产品研发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志高空调公司在九阳实业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向其发出《确认函》,基本确认3P机型并要求其做进一步改进的情况下,志高空调公司并未进行后续研发工作。在九阳实业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向其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发送相关资料并就样品机的提供问题作出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志高空调公司并未据此履行,而是于同年10月11日向九阳实业公司发出沟通函,称因该公司内部调整,《战略合作协议》中条款及细节问题不甚明朗,希望重新洽谈此项目。虽然志高空调公司否认收到了九阳实业公司2010年10月12日的沟通函,但其在向九阳实业公司发出沟通函后,并未再继续相关研发工作或与九阳实业公司进行协商,即中止了涉案合同的履行。志高空调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九阳实业公司确信其不再继续履行《战略合作协议》的主要义务,故九阳实业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志高空调公司提出九阳实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九阳实业公司本案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而非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解除。其次,依据《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解除协议一方应提前180个自然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九阳实业公司在《催告函》中明确要求志高空调公司向其发送相关资料并就样品机提供问题作出答复,并声明若在此催告函发出后15个工作日后没有回音,即将通过一切合法手段追究其违约责任,虽然志高空调公司此后向九阳实业公司回复了沟通函,但并未就上述问题作出回应,而是表明了不愿意继续履行《战略合作协议》的意思,且从九阳实业公司发出《催告函》至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180个工作日。九阳实业公司本案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解除《战略合作协议》,并无不当。因此,对志高空调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后赔偿问题的处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九阳实业公司要求志高空调公司同时向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首先,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某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九阳实业公司和志高空调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违约方均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现九阳实业公司据此要求志高空调公司向其支付50万元违约金,志高空调公司虽然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亦未举证证明上述违约金属于明显过高的情形,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九阳实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对违约金的约定,该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请求权不能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用,除非该笔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现九阳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请求的损失系涉案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损失;而且,双方在《战略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即50万元属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最高损失金额。因此,对九阳实业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九阳实业公司与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于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关于共同开发空气能冷热机组产品及采暖市场的战略合作协议》;

二、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九阳实业公司违约金五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九阳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北京九阳实业公司负担2750元(已交纳),由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某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杨某萍

人民陪审员张红霞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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