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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与北京天地行门窗有限公司、许某甲、北京天地行大酒店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略)。

负责人阮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天地行门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8),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地(略),住(略)。

被告许某甲(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地(略),住(略)。

被告北京天地行大酒店(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观音寺南里X号楼海北路X-X号、1-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地(略),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北京天地行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行公司)、被告许某甲、被告北京天地行大酒店(以下简称:天地行大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兴支行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天地行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乙、被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乙、被告天地行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大兴支行诉称:原告农商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天地行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2008)大兴企借(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商行大兴支行向被告天地行公司提供短期借款665万元,期限自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2日,利率为年利率9.3555%。同日原告农商行大兴支行与被告许某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许某甲为(2008)大兴企借(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农商行大兴支行又与被告天地行大酒店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天地行大酒店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观音寺南里海北路一号的房产为(2008)大兴企借(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农商行大兴支行取得了X京房兴股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大兴支行依约向被告天地行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天地行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许某甲、被告天地行大酒店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天地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65万元,截至2010年6月28日的欠息x.91元,以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上述款项所生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天地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许某甲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被告天地行大酒店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被告天地行公司辩称:认可欠款,只是现在无还款能力。

被告许某甲辩称:认可欠款,确实是提供了担保,只是现在无还款能力。

被告天地行大酒店辩称:确实是提供了抵押。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原告农商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天地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大兴企借x号。借款用途:用于偿还2007年借字X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金额为6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2日;借款利率:以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93%为基础,向上浮动35%,实际执行利率为9.3555%;结息方式: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合同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人民币借款执行原借款利率不变。同日,原告农商行大兴支行与被告许某甲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大兴企保x号。合同约定被告许某甲自愿为2008大兴企借x号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天地行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被告许某甲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履行提供全程保证担保,为主合同项下债权获得全部清偿时自动解除;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原告农商行大兴支行又与被告天地行大酒店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大兴企抵x号。合同约定:被告天地行大酒店自愿用自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观音寺南里海北路X号1-13(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兴股字第x号、京房权证兴股字第x号)的房屋为2008大兴企借x号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天地行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其中借款金额为665万元;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2日;该抵押财产的价值为x元。原告农商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天地行大酒店于2008年10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农商行大兴支行取得了X京房兴股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2008年10月31日,原告农商行大兴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天地行公司发放了贷款665万元,但被告天地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有义务,被告许某甲、被告天地行大酒店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天地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许某甲签订的担保合同、与被告天地行大酒店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大兴支行提交的历史明细查询表证实,截止至2010年6月28日被告天地行公司尚欠原告农商行大兴支行借款本金665万元及欠息x.9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农商行大兴支行要求被告天地行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665万元,截至2010年6月28日的欠息x.91元,以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上述款项所生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许某甲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全程保证担保,故原告农商行大兴支行要求被告许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天地行大酒店已将北京市大兴区X镇观音寺南里海北路X号1-13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农商行大兴支行,作为向原告农商行大兴支行借款的担保,故对原告农商行大兴支行请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地行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借款本金六百六十五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一百二十六万五千六百七十五元九角一分;自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百分之九点三五五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许某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北京天地行门窗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对座落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观音寺南里海北路X号1-13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六百零五元,由被告北京天地行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宝忠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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