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
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正时,
被告黄某甲,
被告黄某乙(系被告黄某甲之妻),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某黄某、黄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中行委托代理人欧阳正时、谭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6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郴州中行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丈夫黄某甲向原告郴州中行办理消费贷款。2007年6月27日,被告黄某甲与原告郴州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甲向原告郴州中行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个人投资经营利率6.75‰,期限3年,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同时被告黄某甲与原告郴州中行又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黄某甲用其购买并拥有独立产权的北湖路X号X栋X-X号房作抵押,(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2007年6月5日在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帮里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郴房2007他字第X号)。2007年6月27日,原告郴州中行向被告黄某甲发放了个人投资经营贷款x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黄某甲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欠款,但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7年7月31日,被告黄某甲已连续拖欠我行贷款5期,累计拖欠我行贷款23期。现原告为此诉某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黄某甲偿还郴州中行贷款本息x.78元,其中贷款本金x.79元,利息4712.4元,罚息1283.59元(利息、罚息算至2009年7月31日),并判令被告黄某甲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300元和担本案一切诉某费用。
被告黄某甲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某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甲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6日,被告黄某乙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丈夫黄某甲向郴州中行办理贷款,2007年6月27日,被告黄某甲与原告郴州中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甲向原告郴州中行贷款x元,贷款月利率为6.75‰(其中基准利率5.625‰,利率浮动比+20%),贷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并约定,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时,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与此同时被告黄某甲与原告郴州中行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某甲将其所有的位于北湖路X号X栋X-X号房产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7年6月27日向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发放贷款x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并未安全按协议偿还借款,截止2009年7月31日,被告黄某甲已连续拖欠原告郴州中行贷款5期,累计拖欠贷款23期,拖欠金额总计x.78元,其中贷款本金x.79元,利息4712.4元,罚息1283.59元。现原告郴州中行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并负担实现债权的费用5300元和诉某费。
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编号郴中银个借合字2007年X号)、《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为郴中银个抵合字2007年X号)、借款借据、抵押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郴州中行与被告黄某甲签定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被告连续拖欠5期借款未还,违反了合同关于不得连续拖欠超过三期的约定,属于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被告应该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黄某甲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53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费用的有效票据,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贷款本息x.78元,其中贷款本金x.79元,利息4712.4元,罚息1283.59元。(利息罚息算至2009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清偿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5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