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确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份,原、被告及张玉磊合伙做生意,该2万元系原告的投资款。后被告回河南工作,在一次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喝多了酒扰乱被告的正常工作秩序,并威胁说要脱衣服,被告为了不让人看原告的笑话,就唯心的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10年8月2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到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的2万元系投资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于2012年1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口头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该借条向被告主张200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借款合同约定有利息条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要求支付其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
趁霞借款贰万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六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十六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三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波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