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胡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某丁某、刘某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宁乡X镇X路X号X栋X单元X号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江,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系被告亲属,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大道X号。

负责人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14时40分许,四原告亲属何某冬乘坐蔡利兵驾驶湘A-3429D轿车沿省道S206线由煤炭坝往菁华铺方向行驶,行至衡龙某镇X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丁某所有的被告刘某戊驾驶的湘A-6VU09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四原告亲属何某冬抢救无效死亡。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某、刘某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77319.39元,剔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四原告257319.3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4时40分,蔡利兵驾驶湘A-3429D号轿车沿省道S206线由煤炭坝往菁华铺方向行驶,行至衡龙某镇X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刘某戊驾驶的湘A-6VU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湘A-3429D号轿车上乘客何某冬死亡,胡某、何某乙受伤,湘A-6VUX号轿车上乘客杨菊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冬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药费17063.97元。2011年12月9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蔡利兵、被告刘某戊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何某冬、原告胡某、原告何某乙、杨菊芳无责任。2011年11月15日,经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何某冬系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并颅内出血)死亡。

另查明,被告刘某戊所驾驶的湘A-6VUX号轿车系被告丁某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中赔偿原告胡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某亡赔偿金项下损失5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某失13900元;

三、被告丁某、刘某戊赔偿原告胡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某失1000元;

四、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原告胡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某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旭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