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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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X村委大刘某乙X组。

监护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乙叔父。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75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钊、李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监护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王中生、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被告人郭某与本村村民刘某乙因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7月7日刘某乙在郭某家门前的路上用脚锛将郭某殴打致轻伤。2011年11月10日18时左右,刘某乙与郭某在郭某家门前,二人又发生口角,刘某乙用郭某家院内的杨树棍打郭某,郭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刺刘某乙的胸部,导致刘某乙当场死亡。作案后,郭某在去大冯某派出所投案的路上被该所民警控制。经法医鉴定,刘某乙文应系他人持单刃刺器刺切胸部多处致左肺动脉离断大失血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丙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6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村委证明。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同刘某乙诉称一致。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损失,辩称被害人刘某乙没有子女。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被告人郭某与本村村民刘某乙因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7月7日刘某乙在郭某家门前的路上用脚锛将郭某殴打致轻伤。2011年11月10日18时左右,刘某乙与郭某在郭某家门前,二人又发生口角,刘某乙到郭某家院里拿郭某家的杨树棍打郭某,郭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刺刘某乙的胸部,导致刘某乙当场死亡。作案后,郭某在去大冯某派出所投案的路上被该所民警控制。经法医鉴定,刘某乙文应系他人持单刃刺器刺切胸部多处致左肺动脉离断大失血死亡,被告人郭某肢体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被害人刘某乙的父母均已去世,其妻外出多年下落不明,只有养女刘某乙一个女儿,生于X年X月X日,现跟随叔父刘某乙生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丁、刘某乙、刘某戊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大冯某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大冯某乡X村委会证明证实刘某乙系被害人刘某乙的女儿、现由刘某乙抚养。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刘某乙在2010年7月7日将被告人郭某打成轻伤,本案中又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刘某乙在案发的前因上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郭某应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经济损失,其提供的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本和大冯某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刘某乙系被害人刘某乙的养女、且只有刘某乙一人是其抚养人,故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是:1、丧某、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5151.5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4年(案发时刘某乙4岁,计算至18周岁),每年3682.21元,为51550.94元。以上两项共计66702.44元,以赔偿百分之七十为宜,计款46691.71元,该款应由被告人郭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因死亡赔偿金不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故不在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1月9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丧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691.71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樊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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