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在新蔡县X村委小杨某甲因为打牌产生争Ob,引起撕打,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头将杨某乙打伤。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已经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受害人杨某乙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履行清结。杨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CT片、伤情照片;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协某、领条、通话记录等;证人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乙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某,并履行清结,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时明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