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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会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汪X、宁某与被告宁某、罗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X,男,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XX,会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工作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告宁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XX,会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工作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宁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户籍登记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粟X,男,公民身份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房地产管理局退休干部,住会同县X镇黄泥井XX号。

被告罗XX,女,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粟X,男,公民身份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房地产管理局退休干部,住会同县X镇黄泥井XX号。

2012年3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汪X、宁某与被告宁某、罗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X、宁某于2012年5月2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判决宣告前,原告汪X、宁某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X、宁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汪X、宁某负担。

审判员许积祥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兵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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