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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肖某、李某乙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女,44岁。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某,女,40岁。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女,39岁。

三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洞庭大道X号。

代表人:孟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33岁。

申请再审人杨某、肖某、李某乙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以下简称常德市建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杨某、肖某、李某乙申请再审称:1、二审回避三申请人曾分别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两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立案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常德市建行提交意见认为,杨某、肖某、李某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常德市建行为落实国家政策,实行减员增效,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杨某、李某乙、肖某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名,但杨某、李某乙、肖某已分别于2004年1月1日、3月30日离开了工作岗位,再未向常德市建行提供劳动服务,因而应确认实际终止了原与常德市建行建立的劳动关系。故三人请求安排上岗工作、补发待岗期间基本工资和享有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杨某、肖某、李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肖某、李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詹险峰

审判员郭洪

审判员李某乙春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乙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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