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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其亲戚在邓州市某局院内停放车辆时,与该局门卫刘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赶到现场后与刘某发生厮打,并用拳头将刘某鼻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诉讼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91元,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证人姚某某人证实,有被害人刘某陈述,有法医鉴定书及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证实被告人自首经过载卷。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存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兼)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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