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0日转某刑事拘留,先后于2011年9月23日、10月10日、2012年3月8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2011年9月23日、10月10日、2012年3月8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窜至中牟县X镇卫生院,将被害人刘某己停放在院内的黑色峰光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乙将所盗车辆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购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240元。
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己陈述,证人吴某、李某丁、王某戊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弥补,亦可酌情某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悔罪表现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某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