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唐某某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上诉人唐某某车辆的损失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保险公司定损,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长沙市芙蓉区,且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亦在长沙市芙蓉区,因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上诉人已经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案事实简单明了,法律关系明确,为方便案件的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本案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上诉人夏某某的住所地均在湖南省湘阴县,故本案依法应由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