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被告陈某,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陈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被告陈某丈夫、王某儿子王某平在原告村养鸡,因养鸡需煤炭取暖,原告为其供应煤炭,当时没有付款,后被告王某平因交通事故意外伤亡,经清算,王某平共计欠原告煤款1969元,于2012年2月17日由被告陈某为原告打欠条为凭。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王某平的遗产由二被告占有使用,王某平的欠债依法也应由二被告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煤款1969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同意今年10月份偿还,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王某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王某平欠原告的煤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某作为王某平的妻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也同意偿还。被告王某作为王某平的继承人,自愿同意偿还原告煤款。原告自愿放弃煤款的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煤款一千九百六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满仓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