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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乙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2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16日,被告人付某乙伙同本村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贺某某(四人已判决)等人,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将其合伙购买的位于中牟县X村东、南北公路东侧的65棵杨树树木采伐后卖掉。经鉴定,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21.5139立方米。

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付某乙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付某己、贺某某、张某庚、刘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某、付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中牟县林业技术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乙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下余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转变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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