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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2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冉某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拨窗进入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王某乙家中,实施盗窃未果;随后,冉某沿着防盗网爬至X单元X楼东户,用钳子撬开防盗网进入被害人姜某家中,盗走现金300余元和一部优派x型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1710元)、一套银首饰等物品;随后,冉某又沿着防盗网爬至X单元X楼东户,用钳子撬开防盗网进入被害人冯某丙家中,盗走现金1000余元和一部黑色奥林巴斯SZ-10型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1400元)等物品。随后,冉某转至X号楼X单元,沿着防盗网爬至X楼东户,用钳子撬开防盗网进入被害人薛某某家中,盗走现金700余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后冉某又沿着防盗网爬至X单元X楼西户,用钳子撬开防盗网进入被害人王某丁家中,盗走现金490元;后冉某又转至X单元X楼东户,拨窗进入被害人邵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00余元。

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姜某、冯某丙、薛某某、王某丁、邵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冉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冉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其入户盗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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