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1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在钟山县X区寻找作案目标时,看见斜坡下面左边宿舍楼下停放着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两人合伙将车头锁撬烂,再用小刀割断电门线,把该车开到回龙街。事后将该摩托车销赃,被告人分得赃款300元。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二)2011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携带作案工具在钟山县城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县X路泰兴超市南面的私人房前停放着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即用小刀将电门线割断后盗走。被告人把车开到钟山县城市场门口时,被知情群众发现并报警。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韦××、虞××的报案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尿液检测报告书(呈阳性)、钟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于2011年2月27日共同实施的盗窃系共同犯罪。但本案仅有董某一人归案,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各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董某于2011年9月22日实施盗窃被抓获后,除如实供述该起盗窃事实外,还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2011年2月27日实施盗窃的行为,属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为吸毒而实施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润娥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