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物业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范秀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物业公司以原、被告已自行协商调解处理为由,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物业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物业公司负担。
审判员雷北翔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罗英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