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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上诉人漯河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售后服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上诉人漯河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涛、益科技,上诉人漯河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田改香,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陈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别克君越轿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经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指定将车开到被告漯河盛世公司处维修。陈某在接到被告漯河盛世公司通知提车时,发现车辆没有了倒档,后原、被告经协商准备一起到许昌新世纪维修,当车开到被告漯河盛世公司门口时前进挡也没有了。原、被告随后一起将车辆拖致许昌。经许昌新世纪检修,系变速箱损坏,遂更换变速箱和变速箱油。原告车辆损坏后,在漯河市顺利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豫x号别克君越轿车同级别车辆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9日。另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维修部位并不包括变速箱,维修费用为4944元。在许昌新世纪维修费用34870元。原告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保险金额为19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漯河盛世公司接车问诊表、作某、完工检查表、估价单、机动车维修发票、许昌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维修工单、增值税发票;许昌新纪元出具的当时接车时维修员工安艳玲、柴峰磊签名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豫x号轿车2010年9月14日因事故在被告漯河盛世公司维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已经成立事实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被告漯河盛世公司当庭承认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当庭承认指定原告到被告处维修的事实,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漯河盛世公司当庭承认,原告的豫x号轿车发生事故后是从事发现场开到被告漯河盛世公司处的,说明该车变速箱并未损坏,而且该车在被告漯河盛世公司处仅进行了外观的维修,也未对变速箱进行维修。现该车辆在未离开被告处的期间内发生变速箱损坏,同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从被告处提车时,车辆里程表多出27公里”,而且这27公里远远超出了只进行外观维修的试车里程,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27公里的合理用途,也不能证明豫x号轿车变速箱损坏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在许昌期间34870元的维修费用,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许昌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原告车辆不能正常使用,但原告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原告日常生活并非必须租赁车辆使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9200元的租车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虽指定原告在被告处维修,但被告拥有维修车辆的资质。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损坏,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漯河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34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漯河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上诉人日常生活并非必须租车使用,因此未支持上诉人的租车费用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漯河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陈某车辆当时送到上诉人处时损坏的部位根本不包括变速箱,上诉人也不可能维修变速箱,不排除陈某提车时自己损坏或其他可能,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陈某在原审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应由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赔偿。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属于车辆维修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一审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陈某车辆变速箱损坏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二、上诉人陈某因自己车辆损坏而租车的费用是否应该支持;针对焦点一,上诉人陈某的豫x号轿车到漯河盛世公司处维修时是正常开去的,且该车在漯河盛世公司处仅进行的是外观的维修,漯河盛世公司工作某员当时也并未发现变速箱有问题,说明该车当时变速箱并未损坏。但该车辆在漯河盛世公司维修期间发生了变速箱损坏,同时上诉人漯河盛世公司对“车辆里程表多出27公里”不能证明合理用途,故上诉人陈某车辆变速箱损坏的责任应由漯河盛世公司承担。34870元的维修费用,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许昌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二,虽然涉案车辆不能正常使用导致上诉人陈某生活中的诸多不便,但是租车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对于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陈某负担50元,漯河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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