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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朱XX,男,1957年11月8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朱XX,男,1969年2月4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生。系朱XX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苏XX,男,1981年4月2出生。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朱XX、苏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辩护人樊某某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朱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杨XX、苏XX、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19时30分左右,在辉县X镇XX村朱XX家,因家庭琐事,被告人魏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菜刀、棍棒,将朱XX、朱XX、苏XX打伤。朱XX、朱XX、苏XX的损伤均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被害人朱XX等陈述;3、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4、户籍证明、法医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朱XX、苏XX要求被告人魏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愿意根据自己的实际赔偿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认为朱XX、朱XX、苏XX等人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请求判决魏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的岳母袁XX系被害人朱XX、朱XX的继母。2010年2月20日,袁XX的女儿与朱XX因家庭矛盾发生了口角。当天19时30分左右,被害人朱XX、朱XX因自己的父亲朱XX在医院住院治疗,与苏XX及朱XX的女儿朱XX、朱XX、女婿张XX、琚XX、朱XX的表弟苏XX等人到辉县X镇X村朱XX与袁XX的住处取朱XX的工资存取本并欲与继母袁XX商谈家务事,朱XX等人喊门袁XX未开,朱XX等人即强行进入屋内,屋内的被告人魏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菜刀、擀面杖,将朱XX、朱XX、苏XX打伤,致使苏XX、朱XX头皮裂伤,朱XX左手第1掌骨及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三人的损伤均属轻伤。被害人朱XX、朱XX、苏XX受伤后均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朱XX、朱XX、苏XX的经济损失分别为2853.05元、5635.99元、3216.1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98、9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朱XX、朱XX、苏XX的损伤均属轻伤。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证言,他们十几个人跳墙进到我妈院内喊屋门,随后又将屋门踢开,进屋后用衣服蒙住我姐夫爱国的头就打,其他人用板凳朝我们身上乱夯打,我随手拿起一根钢管朝他们乱打,爱国用一根擀面棍朝他们乱打。(2)证人杨XX证言,我听见有人跺门,就和我妹妹杨XX躲到里间,后听到外面有人打架,我就顺手拿了一根木棍出来,见有人用袄蒙住魏某国的头在打,我就上前用棍打他们,具体打谁了我也不知道。(3)证人杨XX证言,他们一下子进来一、二十个人,手里拿着木棍,我们吓的赶紧躲到卧室里,这时魏某某从厕所出来,朱XX、朱XX、苏XX等人一拥而上,其中苏XX用一件棉上衣把魏某某的头蒙住就乱打起来,我和杨某某、杨XX赶紧从屋里出来,找了根木棍和他们打起来,后他们都从前门跑了。(4)证人张XX证言,2010年2月20日晚7点来钟,我妻子朱XX的大姐朱X花叫我俩都到孟庄镇政府门前集合,说要到我岳父那找老袁说事,我们和朱X花、朱XX、朱XX、苏X伟、苏XX、琚XX到那,不知谁跳墙进去开了街门,后又跺开屋门,刚一进去,我就被有个拿棍的人照头上夯了几棍,我就赶紧跑出去了。(5)证人琚XX证言,我岳父朱XX住院后,他后老伴老袁的女儿让到老岳父和老袁的住处说事,我和我爱人朱X花、她妹妹朱XX夫妻、朱XX、朱XX一起到老岳父的住处那,我妻侄苏XX也在,可能是朱XX跳过墙开的街门,朱XX和朱XX被里面的人骂急了,他俩不知是谁跺开了屋门,一进屋就挨打了,我就赶紧打110,后来见老袁领着两女两男,各拿一根铁棍、木棍出来。(6)证人苏X伟证言,我表哥朱XX让我跟他到他父亲那拿工资卡,一起去的还有朱XX、苏XX,我们跳进院里,跺开屋门,里面出来的人拿菜刀、擀面杖就打,魏某国拿个棍,我怕挨打就走了。(7)证人朱X花证言,打架时我见我继母的儿子杨某某、女婿魏某国拿棍朝我哥朱XX、我弟朱XX乱打。(8)朱XX证言,我和我哥朱XX、姐朱X花等人到我父亲朱XX和继母袁XX的住处取我父亲的工资卡,看到我继母之子杨某某手拿铁棍,我哥、我弟满头满脸都是血,小X和我丈夫张XX受伤了。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朱XX述,我和我大妹两口、三妹两口、我兄弟朱XX我表弟苏X伟、表侄苏XX起到我父亲的住房那去说家务事、取我父亲的工资本,因喊不开院门我就叫苏X伟跳墙将街门弄开,屋里的人不开门我就将屋门跺开,我们一进屋,杨某某掂菜刀,魏某国掂擀面杖就上来打,照我头部、身上乱夯。(2)被害人朱XX述,我们刚推开门,杨某某拿菜刀朝我头上砍了一刀,魏某国用擀面棍打我。(3)被害人苏XX述,苏X伟跳进将街门打开,朱XX让X伟将屋门跺开,我们进屋后,里屋出来几个人,为首的拿了个木棍,我将我没穿的大衣朝拿木棍的人扔去想让我们的人快走,有几个人就开始打我。4、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与辩解,2010年2月20日晚7点多钟,我在我岳母家从后院厕所刚返回到正间,孟庄的苏XX用一件衣裳蒙住我的头要打我,我用劲将衣裳弄开就和他打,照他脸上捣了两拳,朱XX木棍照我左小臂夯了一棍,还有不知是谁捣我脸部,后我老岳母很去喊救人,他们才走了;其在庭审中供认自己当晚用擀面杖打了苏XX、朱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朱XX、苏XX、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樊某某对以上证据基本不持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2010年2月20日魏某某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的门诊病历本一份,以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也受到了被害人的殴打;2、棉袄一件,以证明当天苏XX用棉袄捂住被告人头部进行殴打。

公诉人认为门诊病历本没有加盖医院印章,没有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对该异议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辩护人提供的物证棉袄经被害人苏红永当庭辨认,确系苏XX留在案发现场,但苏XX辩称自己当时只是把棉袄扔向魏某某就跑,并未用棉袄捂住魏某某头部殴打。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物证不予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

朱XX医疗费单据4张,共计元2374.09元;朱XX医疗费单据5张,共计5157.03元;苏XX医疗费单据1张,共计2737.21元。被告人魏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均予确认。朱XX、朱XX、苏XX均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8天。即朱XX经济损失共计2853.05元;朱XX经济损失共计5635.99元;苏XX经济损失共计3216.1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害人朱XX等人到其父朱XX与继母的住处取东西并欲与继母商谈家务事,强行进入屋内后遭到被告人的殴打,双方的行为系互殴,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由家庭矛盾所引发,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且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根据自己的赔偿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过高,本院只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经济损失2853.05元、朱XX经济损失5635.99元、苏XX经济损失321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张家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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