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恒山,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澧县兴发烟花鞭炮引线厂,住所地临澧县。
法定代表人苏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与被告临澧县兴发烟花鞭炮引线厂(以下简称兴发引线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徐惠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恒山、被告兴发引线厂的法定代表人苏某、委托代理人张简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恒山、被告兴发引线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简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0年4月29日16时许,原告在为被告加工引线时因机械故障引起爆炸致原告受伤,经治疗后构成捌级伤残,原告受伤经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统筹地区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易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临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裁字(2011)第X号]裁决书一份,欲证明该劳动争议依法经过仲裁的事实;
2、劳动能力鉴定[常劳鉴字(2011年)X号]结论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捌级伤残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捌级伤残的事实;
4、2009年1月、3月、4月、11月产量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月实际工资情况。
被告兴发引线厂辩称:1、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亦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原告受伤后,双某已就工伤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已依据协议支付了赔偿款;3、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其捌级伤残不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后,未向被告(用人单位)送达鉴定结论书,其程序有暇疵,鉴定结果不能采信。对证据3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工伤伤残鉴定只能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4认为,原告提交的5个月的产量明细无被告单位印章或负责人签名,且被告每年平均开工生产时间仅为8个月,职工工资采取计件制工资,产量明细反映的工资应按全年平均数计算为月工资。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因被告不是鉴定申请人,故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即使未给被告送达,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故职工工伤伤残鉴定的法定鉴定机构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4。兴发引线厂系合伙经营的企业,每个合伙人所从事的引线制作加工又有其相对的独立性,原告易某在兴发引线厂的合伙人之一陈昌军的引线加工车间工作,陈昌军妻子给原告出具的产量明细能证实原告每月实际生产加工的数量及工资数额,而被告又不能提供原告实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故证据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兴发引线厂系个人合伙企业,各合伙人以兴发引线厂的名义从事引火线的生产加工,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原告易某于2009年初到兴发引线厂工作,在兴发引线厂合伙人之一陈昌军的生产车间从事机械制引,工资计算采用计件工资制。2010年4月29日16时许,原告易某在制引车间从事机械制引时,因发生燃烧事故而烧伤,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颈、双某、双某等多处烧伤,被告为其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2010年7月16日,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常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对原告的受伤性质依法认定为因工负伤,经原告申请,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常劳鉴字(2011)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捌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工资基数为1200元。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被告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可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工伤构成捌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享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的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本案不再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504元(60天×12×70%),关于原告的留职停薪期的确认,应由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常劳鉴字(2011年)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未确定原告易某的留职停薪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留职停薪期限为12个月,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计件工资制度及被告每年实际开工8个月的实际情况,原告5个月的实际计件工资总和平均后为开工期间8个月的实际工资[(4106+4105+2855+3786+2346)÷5=3442元],再平均到全年12个月,原告的实际月工资为2306元。综上,原告留职停薪期的工资福利为27672元(2306×1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11个月、10个月、10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010年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工资为1200元,未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常德市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2038元、2009年为1866元),故原告要求按统筹地区工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能按照月缴费工资计算。被告提出的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进行赔偿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澧县兴发烟花鞭炮引线厂支付原告易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7676元;
二、被告临澧县兴发烟花鞭炮引线厂支付原告易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4元;
三、被告临澧县兴发烟花鞭炮引线厂支付原告易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1200×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1200元×10个月)。
上述三项共计65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澧县兴发烟花鞭炮引线厂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徐惠平
审判员赵厚陆
人民陪审员李升皆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