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田,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福春,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某屯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屯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幼平、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5月李某某同孙某屯村民孙某国结婚,1993年4月李某某户口由孙某屯乡X村迁移至孙某屯乡X村。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孙某超,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8月30日,孙某屯乡政府下发豫洛(洛郊)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孙某国一户3口人享有1.86亩耕地,自1998年8月20日至2028年8月20日的30年承包经营权。2003年11月李某某同孙某国离婚,儿子孙某超由李某某抚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予变更。2010年1月18日,中共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委员会和孙某屯村民委员会制定下发孙某屯村X年年终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载明:年终分配款每人4000元;45岁以下外来妇女和本村男性结婚、离婚,离婚后户口未迁出者暂不分配。该年终分配款主要来源为土地征地补偿费。李某某未分得2009年年终分配款4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征地补偿费为农村X组织成员所有,农村X组织在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其所有成员都平等地享有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是基于其农村X组织成员的身份而来的,应当是均等的。原告李某某作为孙某屯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其既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享有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后取得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被告孙某屯村民委员会的2009年年终分配方案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年终分配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09年年终分配款4000元;二、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受理费先由原告垫付,履行时一并清结。
孙某屯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20O9年年终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会议通过的,由村两委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方案合法有效,全体村民都应当遵守,而原审判决认为“该方案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持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某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要求分的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孙某屯村民委员会所作出的分配方案虽经村民会议通过,但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孙某屯村民委员会以该分配方案有相关规定为由排除李某某的参与分配资格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