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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嵩县纸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41岁。

被告刘某丙,又名刘X,女,39岁。

被告张某丁,男,68岁。

被告宋某某,女,61岁。

被告张某丁、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常青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纯举、人民陪审员兰杏利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杰,被告兼被告张某丁、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及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日晚11时许,原、被告两家因修门口马路护沿发生纠纷,被告张某乙、刘某、张某丁、宋某某共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二十天,案件虽经嵩县公安局库区派出所处理,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08元。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事发当晚被告张某乙在拆除原告所修路沿时,遭到原告及其兄弟殴打。原告称自己受伤住院二十天也是虚构事实,因为发生纠纷后原告还在村里为人看病开药。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09年10月2日晚,被告张某乙、刘某、张某丁、宋某某以原告在其门口修水泥路沿影响自家安全为由,到原告门口进行拆除。原告及其弟刘某峰出来阻拦时与被告张某乙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撕拉致原告受伤,原告弟弟刘某峰被刘某咬伤胳膊。次日原告到嵩县黄某职工诊所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479.60元。同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并休息三个月。原告伤情经河南省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此纠纷经嵩县公安局库区派出所处理未果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有嵩县公安局库区派出所询问原告和被告张某乙、刘某询问笔录和原告住院证、住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嵩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为证。公安机关事发后依法询问原、被告制作的笔录可以印证纠纷发生的整个过程,尤其被告刘某的询问笔录承认了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发生了撕拉的事实。被告虽否认殴打原告并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但无提供任何证据相佐证。

另,原告提供王红利、姬金锁、王进才、张喜成四人证言证明原告在现住所地开卫生所,因证言存在瑕疵且证人无故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不能提供其开办医疗机构证照及其行医资格证等充足证据证明其职业为医生,故本院认定原告职业为农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近邻,本应和睦相处,却因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在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发生撕拉致伤原告,被告张某乙应负主要民事责任责任;被告张某乙对其辩称没有殴打原告,反而遭到原告和原告弟弟殴打,原告也没有住院的理由,因无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因此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发生争执时,态度不够冷静,亦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宋某某、刘某丙与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该三被告与被告张某乙一起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79.60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要求过高,根据本案情况,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原告住院期间20天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20天×37.34元(2009年河南省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46.8元。3、护理费20天×37.34元(2009年河南省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4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5元/天=70元;5、营养费20天×7元/天=140元。以上原告因伤经济损失共计4183.2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2928.24元。

二、被告刘某丙、张某丁、宋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三、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3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青意

审判员张纯举

人民陪审员兰杏丽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曹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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