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
钟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钟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1年4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肥仔”(身份不详,在逃)、廖XX(X年X月X日出生,盗窃时未满十六周岁)在桂林市X村委tn口村附近二级公路边,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之后该车由廖XX使用。经钟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该车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陈述,同案人廖XX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钟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廖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5月1日下午2时,被告人廖某伙同廖XX在钟某县X镇张某被害人钟某家门口,将被害人钟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雅奇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廖某将该车卖给他人。经钟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雅奇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该车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钟某朋。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钟某陈述,证人陶某证言,同案人廖XX供述,被告人廖某辨认笔录、照片,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现某笔录、照片,钟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钟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廖某立功表现某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廖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盗窃张某、钟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线索。
综上所述,被告人廖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廖某与同案人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在第二起犯罪中,同案人廖XX盗窃时未满十六周岁,不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张某、钟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提供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线索,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邹智利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何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