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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乙与赵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金辉,平顶山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乙诉被告赵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罗金辉,被告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玉,由于原被告婚前基础不牢,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破裂,被告2010年10月16日搬到平棉纺织集团家属院居住,我于2010年11月22日起诉到卫东区法院,后来因过年希望和解而撤诉,被告不以我的大度宽容来处理,反而让其家人三次实施暴力,特别是2011年5月17日,其家五人将我打翻在地,受伤严重,我报了警,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高某乙玉由原告抚养;2、共有财产x元依法分割,共有债权x元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叫高某乙玉。我与原告婚后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是因年轻气盛,没有原则性的问题。我的女儿今年才七岁,属未成年人,孩子需要父母的关爱,家庭的温暖,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使孩子能够健康快乐地成长,我愿意努力处理好夫妻及婆媳之间的关系,尽量避免因家庭琐事引起的争执,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玉,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起诉到卫东区法院,后来因过年希望和解而撤诉。原被告虽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达不到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乙与被告赵某丁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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