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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刘某与被告郑某乙、叶某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女。

被告郑某乙,男。

被告叶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叶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

原告郑某甲、刘某与被告郑某乙、叶某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被告郑某乙、叶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丁、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刘某诉称:为了让叶某丙照顾有病的儿子郑某乙,郑某甲、刘某与郑某乙、叶某丙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了赠与协议,将家中四间三层房屋赠与给郑某乙、叶某丙。协议签订后,郑某乙不断发病,叶某丙不管不问,不履行妻子义务,故请求撤销2010年10月20日与郑某乙、叶某丙签订的赠与协议。

被告郑某乙对原告郑某甲、刘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叶某丙辩称:原告所述错误。2010年8月,郑某乙、叶某丙发生婚姻矛盾,双方才签订了赠与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郑某甲、刘某系夫妻。郑某乙、叶某丙系夫妻。郑某乙是郑某甲、刘某的儿子,叶某丙是郑某甲、刘某的儿媳。

2010年10月20日,郑某甲、刘某作为“甲方”同郑某乙、叶某丙作为“乙方”签订《赠与协议》。赠与协议约定:“一、甲方的所有的房产位于平顶山市X村平房四间及平房之上构筑物、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赠与乙方,该房产证号为:(略)号,房产界址为:东临空地,南临路;西临张进生;北临路,建筑面积:113.1平方米,总面积220.8平方米。二、甲方的赠与行为不添加任何附加条件。三、乙方接受赠与后,对赠与房产前所产生的任何债务,甲方于乙方共同偿还。如有占地款发放,则以占地款先行偿还债务。四、协议生效,乙方即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同时,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房产所有权之所有权人的变某手续,该房产占有的土地使用权由乙方行使。五、本协议自甲方和乙方在协议上签字按指印后生效,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持两份,乙方持两份,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郑某甲、刘某夫妻二人在平顶山市X村于1997年6月自建平房四间,并于2004年11月19日以郑某甲的名字登记取得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赠与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某登记过户手续。2003年2月24日,叶某丙与郑某乙登记结婚,与郑某甲、刘某共同居住。现叶某丙与郑某乙因离婚纠纷正在法院诉讼中。

以上事实,有郑某甲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郑某甲、刘某与郑某乙、叶某丙订立赠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和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某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本案中,郑某甲、刘某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给郑某乙、叶某丙,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某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在房屋所有权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郑某甲、刘某请求撤销2010年10月20日与郑某乙、叶某丙签订的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郑某甲、刘某与郑某乙、叶某丙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赠与协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淑扬

审判员范书伟

代理审判员张岩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曹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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