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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X区XX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北人口计生征字(2011)第(略)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X区XX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X,女,系该会主任。

被执行人侯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郴州市X区下湄桥

被执行人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郴州市X区下湄桥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X区XX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北人口计生征字(2011)第(略)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郴州市X区XX委员会认定侯XX、陈XX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被执行人侯XX、陈XX上年度总收入计算,决定对侯XX征收社会抚养费按上年度总收入二倍征收21212元;对被执行人陈XX征收社会抚养费按上年总收入二倍征收入21212元,两被执行人合计征收42424元。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自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两被执行人在接到征收社会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北人口计生征字(2011)第(略)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执行员陈阵

执行员任日新

执行员黄俊斌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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