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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南昌金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48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22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8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上诉人刘某乙之母。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居民,住(略)(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金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X路X号。

负责人章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莲,江西民信(略)事务所(略)(略)。

上诉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简政,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南昌金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刘某更系夫妻,婚后生育了长子刘某甲及次子刘某乙,其户籍所在地均系河南省桐柏县X镇X村。2001年起,刘某更携妻儿常住临澧县X镇,其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在该镇X路从事电脑校油泵服务。被告陈某某购买赣x重型式货车后挂靠被告金轮公司经营。2010年12月24日,南昌摩蓝钢材有限公司(供方)与湖南汇鑫铜业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供方采取送货方式向需方销售铜材的《购销合同》。此后,南昌摩蓝钢材有限公司将铜线的运输业务交由被告陈某某承运,运输目的为汇鑫公司的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X镇。2011年1月3日上午,被告陈某某将铜杆运至汇鑫公司,并在该公司厂房与围墙中间的斜坡上卸货。货车的车头处于上坡位置,为防止车辆下滑被告陈某某在车轮下铺垫了砖头和木块。货物卸载完毕后,被告陈某某发现货车油泵出现故障,遂经熟人介绍联系刘某更,并与之议定油泵维修价格为1600元。当晚7时许,刘某更与其子刘某甲来到事故现场安装校好的油泵。驾驶室被掀开后,刘某更蹲在货车左前轮胎上负责调试,原告刘某甲手持电筒站在右侧大梁上负责照明,被告陈某某打开车辆电源开关后站在刘某更旁边观察。此时,货车突然向后滑行并将厂区围墙撞垮,刘某更被该车拖动后碾压致死。2011年1月4日,被告陈某某给付三原告赔偿金x元。2011年1月6日,临澧交警大队查明赣x重型货车未参与交通活动,其系在车辆维修过程中酿成事故,从而认定此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并将此案移送临澧县安监局。临澧县安监局受理此案后,未作出事故处理结论。2011年2月,三原告将陈某某、金轮公司、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及汇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三原告在与汇鑫公司达成补偿协议后撤回了对其的起诉。三原告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赣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的适用范围不限于“道路交通事故”,还包括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时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肇事车辆系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自行向后滑行,形式上虽未表现出通常意义的行驶状态,实质上可认定为处于具有通行性质的运动状态,故本案可定性为“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非典型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不能否定本案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以该公司关于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本案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对象,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将货车油泵交由刘某更维修,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作为定作人,在夜晚将货车置于禁止停放车辆的斜坡地指令刘某更进行维修,且未对重型货车采取有效的安全停放措施,存在过错,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关于其在事故中无过失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刘某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车辆制动措施不到位时在停放于斜坡的货车上进行维修作业的后果,仍忽视安全而违规操作,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影响等因素,确定被告陈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为30%。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受害人刘某更与三原告虽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刘某更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因刘某更的离世而承受巨大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依法核定三原告的损失总额为x.30元[丧葬费x.8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刘某乙生活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原告只要求三被告赔偿x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于三原告所主张的x元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对其余部分,结合被告陈某某的责任比例确定其应赔偿x元。扣减被告陈某某已给付的x元,其还应赔付三原告x元。被告金轮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及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陈某某对三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三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x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x元;三、被告南昌金轮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该判决部分正确、部分错误,错误的部分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关于是交通事故的认定和判决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关于刘某更的死亡整个损失为42万余元是正确的;金轮公司对陈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但是,一审认定刘某更对此起事故有重大过错并判决自行承担70%的责任是错误的。其理由为:一、刘某更与陈某某所谓的承揽关系并非本案的法律基础。刘某更的损失不能以承揽法律关系为归责原则。二、油泵校好安装到汽车上后,是车主陈某某试车,检测刘某更所校的油泵是否合格,而非刘某更试车。三、陈某某是汽车所有人、又是驾驶员,对其所有和掌控的汽车,无论是运行还是停靠,均有安全保障责任,即使其主观上无过错,其所有的车辆人他人造成了损失,也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况且,陈某某的过错是大量存在的。综上,一审将70%的责任划归给死者不仅不尊重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并且极不公平,故提起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三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陈某某口头答辩认为其观点与一审时意见一致。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口头答辩认为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事实属实,列举的证据能够佐证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准确。

首先分析一下双方合同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揽合同的特征:1、承揽合同,是以完成符合特定要求的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承揽的目的是完成工作成果获取报酬,工作的风险不应由定作人负担,而是由承揽人负担;2、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3、承揽人独自承担工作中的风险。承揽人在工作的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非因不可抗力不能完成工作成果的,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4、承揽人完成的工作具有特殊性;5、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6、承揽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承揽合同的种类,承揽合同主要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合同。修理合同是指定作人将损坏的物品交给承揽人,由承揽人负责将损坏物品以自己的技术、工作修理好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中的风险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在承揽合同签订后,定作物和原材料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外事件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按下列规则承担:1、因意外事故致使承揽人不能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无权收取酬金;因承揽人自身过错不能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人也无权取得酬金;2、因意外事故或自身过错,造成人身伤亡时,承揽人无权要求定作人承担损失。

根据以上分析,陈某某将车停在斜坡地段,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停放措施,应视为指示过失,故存在过错。但按照承揽合同的特点,工作的风险不应由定作人承担,而是由承揽人负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双方的责任为三七开,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某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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