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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饶某,长沙市岳麓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小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邹××等人发生口角后,指使刘××、张××等人将被害人邹××打成重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列举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某,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邹××及邹××、李××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纤纤超市”旁某无名餐馆吃饭时,因上菜问题与临桌的刘××、张××、张××(另案处理)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闻讯后赶至该餐馆,在与对方协商未果之后,被告人陈某遂指使刘××、张××、张××等人将被害人邹××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邹××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邹××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被害人邹××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的陈某,证人张××、陈××、王××、李××、邹××、罗××、邹××、邹××、邹××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协议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希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吴建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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