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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潘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潘XX,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XX,女。

委托代理人崔国钟,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韩XX因与潘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6日起诉至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潘XX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被告潘XX购买嘉泰新城X号楼X单元X层西户(302)经济适用房一套的过程中,原告韩XX于2007年10月31日分两次向开发商开封市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共计55000元购房款,开封市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韩XX出具了收款收据两份。2008年11月28日被告潘XX向开封市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嘉泰新城X号楼X单元X层西户(302)经济适用房一套的剩余房款131602元。2009年1月7日开封市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潘XX出具购房发票,发票金额为186602元,该发票显示的金额186602元包含韩XX于2007年10月31日交纳的55000元和2008年11月28日被告潘XX交纳的房款131602元。此后,被告潘XX办理了嘉泰新城X号楼X单元X层西户(302)经济适用房一套的登记手续。原告韩XX要求被告潘XX还款未果。原、被告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市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出售嘉泰新城X号楼X单元X层西户(302)经济适用房一套的过程中先后收取了韩XX于2007年10月31日交纳的55000元和2008年11月28日潘XX交纳的房款131602元,共计18660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潘XX在购买嘉泰新城X号楼X单元X层西户(302)经济适用房的过程中本人仅交纳房款131602元,没有足额交纳房款,其余购房款55000元是原告韩XX交纳。但被告潘XX因此登记取得了嘉泰新城X号楼X单元X层西户(302)经济适用房一套的所有权;原告韩XX因此损失5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潘XX作为取得嘉泰新城X号楼X单元X层西户(302)经济适用房一套产权的受益人,理应返还原告韩XX交纳的该房屋购房款55000元。原告韩XX要求被告潘XX返还5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XX在审理中辩称“原告韩XX是向开封市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的房款,钱并未给被告潘XX,也没有被告潘XX所写的借条;请求驳回原告韩XX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韩XX虽然没有直接将55000元交付被告潘XX,但是被告潘XX在购买嘉泰新城X号楼X单元X层西户(302)经济适用房一套的过程中本人仅交纳房款131602元,没有足额交纳房款,剩余购房款55000元是原告韩XX交纳。被告潘XX因此而受益。被告潘XX所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韩XX。因此,被告潘XX请求驳回原告韩XX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潘XX在审理中称“2009年9月被告潘XX之子为原告韩XX的父亲韩某X出具的欠条中包含韩XX交纳的55000元。”原告韩XX不予认可,被告潘XX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潘XX承担。

潘XX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没有将55000元钱交给我,我也没有给其出具欠条,被上诉人不应向我主张还款。2009年7月16日,上诉人之子潘建X为被上诉人之父韩某X出具的欠房款条,合计116000元,其中包含被上诉人垫付的55000元,被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

韩XX辩称,2007年10月份,我为上诉人缴纳了购房定金5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称2009年7月16日,其子潘建X为我父韩某X出具的116000元的欠条包含我为其垫付的55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XX在购买嘉泰新城X号楼X单元X层西户(302)经济适用房的过程中,被上诉人韩XX于2007年10月31日为其缴纳购房定金5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上诉人又交纳房款131602元,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因此遭受55000元的损失,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55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称2009年7月16日,上诉人之子潘建X为被上诉人之父韩某X出具的116000元的欠条中包含了本案争议的550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福中

代理审判员韩某玉

代理审判员李某曼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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