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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诉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萍,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正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过程中,小见面被告向我要彩礼1000元,大见面被告又向我索要彩礼x元,被告还以买衣服为名向我索要1600元,共计向我索要彩礼款x元,由于特殊原因,我与被告解除婚约,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借婚约向我索要的彩礼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2009年农历正月份,我与原告相识,农历二月份,原告以赠与的形式给我1000元,说是先给1000元钱花吧,并给我说“按理说我应该赠送你一笔相当数目的钱,可我想用这笔钱包个食堂单干,以后也好有个固定收入,钱就不再给你了。”在恋爱过程中,原告确实给我买了几件衣服,但都是以赠与的形式赠送给我穿的衣物,都是普通服装,现也均已穿破了。除此之外,原告再无赠送给我任何其他钱物。原告在起诉状中说的都不是事实,我从未向原告索要过任何钱物,更没有所谓的大见面索要x元,买衣服索要1600元这回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孙卫峰证明及孙XX出庭证言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给钱当时媒人不在场,他就不知道情况。依据证据认证规则,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份原被告经媒人孙XX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正月初9在被告家小见面,经媒人手,原告给被告彩礼1000元,2009年农历2月初9在被告家举行大见面仪式,事先经媒人说好,原告干折一次性给被告彩礼x元。大见面前一天2月初8,在原阳县城,原告给被告买衣服,花费1600元。2009年6月份,双方解除婚约,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彩礼款。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在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给被告花费1600元给被告买衣服的行为,应视为是对被告的赠与,不应返还。被告辩称大见面当天原告未给付彩礼款x元,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主张,且在原告提供的媒人孙卫峰出庭作证证明该x元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应认定大见面当天原告确实给付被告彩礼x元,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娄某彩礼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1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某峰

二00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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