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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

负责人:程丙利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法律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法律顾问。

原告吕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临颍支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奇,被告建行临颍支行委托代理人彭宵、樊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告2003年1月9日到建行临颍支行任行长,刚到任发现行内员工卢翠伟、王宝才涉嫌挪用公款,存在账面亏空。2006年底建行河南分行到临颍支行进行全面审计,原告借款(略)元暂时弥补(略)元的亏空,据此被告建行临颍支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有利息。之后卢翠伟、王宝才先后以挪用公款罪被法院判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资金未得到解决。2010年5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建行临颍支行返还原告借款(略)元,案件经临颍县法院和漯河市中级法院两级审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临颍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的判决,2011年7月27日被告已履行生效的判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利息(略)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建行临颍支行辩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且也已履行,判决结果虽为被告建行临颍支行给付原告吕某(略)万元,但该判决书依据的事实不是借条,并未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借款合同纠纷,现原告主张利息缺少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自2003年1月8日至2007年1月8日任建行临颍支行行长。其任职后因行内员工卢翠伟、王宝才挪用公款造成账面亏空(略)元,2004年为不影响建行上市,吕某让行内信贷部和会计部发放虚假个贷弥补账面上的亏空,2006年底为应付建行河南分行检查,吕某个人借款(略)元弥补账面上的亏空。2006年12月31日吕某以建行临颍支行的名义给自己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佰伍拾伍万肆仟元(¥(略)元)月息9‰”原告吕某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建行临颍支行的公章。2010年5月24日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建行临颍支行偿还借款(略)元及利息,庭审中吕某提出对利息部分保留诉权暂不追偿。2010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建行临颍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略)元。被告建行临颍支行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建行临颍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2011年7月31日被告建行临颍支行履行了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现原告又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得到保护,本案原告吕某个人借款替被告建行临颍支行偿还虚假个贷即弥补单位亏空的事实,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得到确认,且该判决维持了(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建行临颍支行偿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略)元的判决结果,现原告吕某提出的借款利息请求,是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标准,和出具借条的时间计算的,该借条上所约定的利息“月息9‰”,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可。对利息的计算期间,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即2006年12月31日起,到被告2011年7月31日履行还款义务时止,共计55个月,原告要求利息(略)元((略)元×9‰/月×55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借款利息(略)元。

案件受理费1618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符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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