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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濮阳市X村X村人。因涉嫌盗窃犯罪x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诬告陷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七日作出(201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盗窃事实。2010年6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濮阳县X镇西辛庄民生医院住院部,撬一摩托车点火开关时被当场抓获,该摩托车价值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梁××、李××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诬告陷害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与本村朱××素有矛盾。2009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为了使朱××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理,捏造与朱××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致使朱××被刑事拘留21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朱××、朱××、韩××、高××、刘××证言,朱××被刑事拘留手续,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朱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朱某某曾供述,为使朱××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理,捏造伙同朱××盗窃的事实,与证人朱××、朱××、韩××、高××、刘××证言能相互印证,另有朱××被刑事拘留手续等证据在卷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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