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略)。
被告刘某某(系鲁伍的妻子),女,现年约38岁,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的丈夫鲁加荣(又名鲁X,以下简称鲁伍),于2009年6月到7月间,因装修定边协和医院向原告装修门市购买材料,通过结算向原告立有借据两支共计欠款x元,另外还有5张经鲁伍及雇佣的工人签字的购料款6157元。上述被告丈夫共欠材料款x元。2009年8月18日被告丈夫鲁伍因车祸身亡,原告无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其丈夫鲁伍欠原告的借款及欠款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条据》2支,证明被告丈夫鲁伍生前向原告借款(包括材料款)共计x元。
第二组证据:购货单1支,证明被告丈夫鲁伍生前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欠款2040元。
第三组证据:购货单4支,证明被告丈夫鲁伍生前在给定边协和医院装修时所用的工人(鲁伍的近亲属)给鲁伍工地上购货的欠款共计4117元。
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2份,即证人白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2009年7月11日鲁军签字的票据中的装修材料都是从原告那里购买的,这些装修材料是由证人白某某从原告那里拉运到被告丈夫鲁伍生前的装修工地(定边协和医院)。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2009年6月26日由鲁志如所签的销售清单,2009年7月11日由鲁军所签的入库单中的装修材料均由证人朱某某从原告那里拉运到被告丈夫鲁伍的工地(定边协和医院)。
第五组证据: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鲁伍于2009年8月18日因肇事死亡。
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具体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因该证据不是鲁伍生前亲自所购的材料欠款,故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在2009年6月至7月间,被告的丈夫鲁伍生前给定边协和医院装修时,购买原告的装修材料,因无款支付欠原告的材料款,于2009年6月15日、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为x元,并写有借据两支。后鲁伍又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欠款2040元,原告请求被告欠材料款中,由他人的签名条据4支,金额为4117元。
另查明,被告的丈夫鲁伍于2009年9月8日因车祸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在经营装潢材料门市时,被告的丈夫鲁伍(生前)给定边协和医院装修时购置原告的材料欠款及借款是鲁伍的真实意志表示,此笔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鲁伍去世后被告刘某某占有了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丈夫鲁伍去世后,其债务理应由被告刘某某清偿,原告主张因被告偿还鲁伍生前借原告的款项及购置原告的材料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所诉鲁伍工地人员购置的材料欠款4117元也应由被告偿还的理由,因无鲁伍生前认可的书面证据,该欠据为他人签名,原告应向他人追索,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购置装修材料欠款204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诉讼保全费7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金
审判员刘某强
审判员郑琰丰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