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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贵港市荷鑫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贵港市荷鑫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男。

被告郑某,男。

原告广西贵港市荷鑫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有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志銮、邹志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恒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贵港市荷鑫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某居住广场明珠小区一幢一单元X室,从2010年至2011年4月所欠原告各种费用共计2202.1元未交清,因被告不在此居住无法联系,所以原告按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追缴物业服务费1320元、电梯运行费329.6元、水电费112.5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440元,合计220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贵港市广场明珠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该小区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电梯使用费,代收公共维修基金、公用水电费等物业费用。被告郑某居住该小区一幢一单元X室,住宅面积137.42m2,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合计16个月应交物业费用为:1、物业服务费:0.6元/月/m2×137.42m2×16月=1319.23元;2、电梯使用费:0.15元/月/m2×137.42m2×16月=329.81元;3、住宅专项维修基金:0.2元/月/m2×137.42m2×16月=439.74元,原告因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贵港市广场明珠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贵港市广场明珠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该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相关物业费用。原告起诉被告追缴物业管理费1320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440元,超过被告应交费用,本院认定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1319.23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439.7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电梯使用费329.6元,未超出被告应交费用329.81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以上三项合计2088.57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追缴水电费112.5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天应向原告广西贵港市荷鑫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物业费用2088.57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贵港市荷鑫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天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有军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黄恒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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