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襄樊市襄阳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又名高X,男,37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7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夫妻感情一般。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从没向家里寄过钱,而且还向原告要钱。出于无奈,2008年7月12日,原告带着女儿回湖北妈家生活。被告长时间对原告及其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两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09年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为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而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两人仍继续分居,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现家庭日常用品归被告所有。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湖北省襄阳县人,1997年6月份被告在襄樊市二汽基地务工期间与原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7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子女。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7月12日,原告带着女儿回湖北妈家生活,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维护家庭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两人仍继续分居,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佐证。
本院认为: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继续分居,夫妻感情无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两子女应继续保持现有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女儿高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儿子高某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家庭日常用品归被告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献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赵耀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胡文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