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XXX。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马红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公司)与被告张某、郭某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郭某不服申请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程序有误,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西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訾某某、池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娟,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给被告柳工x型轮式装载机一台,总价款34.5万元,租赁期限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支付首付款6.9万元后,至今未付剩余租金。现请求判令:1、终止本合同,原告取回租赁物;2、被告偿付到期未付租金x.92元;逾期利息2709.79元;3、判令被告偿付未到期租金x.6元;4、被告补偿原告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与原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另一被告郭某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其过后才知道,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本案与其没有关系。同时与郭某一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融资租赁合同;2、原告返还被告租赁物首付款7.6万元、保证某3.45万元;3、赔偿因租赁物重大瑕疵无法使用而导致的人员工资损失2万元及工程扣罚保证某5万元;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其以另一被告张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为856型轮式装载机。为此,其向原告支付了7.6万元首付款以及3.45万元保证某,但原告交付的装载机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在发送工作指令后不产生任何机械动作,根本无法使用,原告先后派来技术人员均无法解决,长时间的停工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其多次向原告交涉,最终原告答应重新更换一台装载机,并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在将其相关合同文件及支付凭证某走后,更换来的装载机仍然存在与第一台相同的机械故障,而且该装载机有明显拆卸与拼接的痕迹。此后原告的态度逐渐蛮横,为防止原告强行将车拖走而造成巨大损失,只能将车存在异地,并未想将这样一台重大瑕疵的装载机据为己有。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融资租赁合同;2、原告返还被告租赁物首付款7.6万元、保证某3.45万元;3、赔偿因租赁物重大瑕疵无法使用而导致的人员工资损失2万元及工程扣罚保证某5万元;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反诉辩称,被告主张某损失应向出卖人主张,与本案无关,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被告郭某以被告张某名义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给被告柳工x型轮式装载机一台,总价款34.5万元,租赁首付款6.9万元,月租金x.23元,租赁期限24个月,还款日期从2009年6月15日至2011年5月15日。同时约定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须缴纳自逾期款项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按欠租额的日计1‰计息。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取回租赁物,要求被告偿付本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采取措施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人民币2万元作为补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张某支付首付租金7.6万及保证某3.45万元。被告张某提车后称仅使用了20余天,该装载机发生一系列故障问题,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被告更换一台新车,机型x,机号x。被告提出原告所更换的新车实为旧车改造,该车也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起诉被告张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到期租金,由于被告张某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该案在原告申请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郭某表示由于未能参加诉讼,担心问题无法解决,故将该车转移。2010年8月,两被告提出再审,2010年10月28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重审裁定书后,被告郭某表示此时可以使用租赁车辆,故将该车辆进行维修后开始使用至2011年7月。现已实际使用900小时。庭审中,原、被告均表求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返还被告郭某支付的款项,被告郭某返还原告租赁物,被告郭某应承担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双方亦明确租赁费按月计算的标准为租期六个月以内的租赁费为每月1.3万元(每月300小时以内);租期超过六个月的租赁费为每月1.2万元。但原告认为应按实际使用月数支付租赁费,而被告则认为双方一直存在诉讼,该租赁物又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故应按实际使用的900小时(每小时65元)计算租赁费,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证某、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在重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由被告郭某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原告退还被告郭某支付的11.05万元,双方自愿,依法予以允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市场价格(租期少于6个月的,每月租金为1.3万元;租期超过6个月的,每月租金为1.2万元。)支付租金,理由正当,双方应按月计算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原告起诉时仅主张某四个月的租赁费,但鉴于被告郭某认可使用了8个多月,依据公平信用原则,结合双方在庭审中明确的时间段计算,以及被告郭某实际使用了仅900小时等情节,现酌情按10个月计算较为适宜。故被告郭某应支付的租金为12万元(每月按1.2万元计算)。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一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某证某,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准予解除。
二、原告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某首付款和保证某11.05万元。
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装载机一台(机型x,机号x的),并支付使用租金12万元。
四、驳某、被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与被告郭某各半承担。被告郭某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反诉费用1855元(被告郭某已预交),由被告郭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之
人民审判员王某
人民审判员杨某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