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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被告陕西通用(集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XX,公民身份号XXX。

委托代理人刘素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陕西通用(集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友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陕西通用(集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素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友权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另两名股东张某乙、张某甲利共同出资设立陕西通用(集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被告股东名册也载明了原告的股东身份,以上内容都显示在陕西省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材料中。之后,原告多次参加被告的股东会议,并通过多项股东决议。但自被告成立至今,其从未向原告提供公司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也否认原告的股东身份。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1、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的股东,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2、判令原告查阅被告自成立以来的全部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通用(集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辩称,通过工商局查档,原告具有股东身份,也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无需确认,系意外之诉,故不应承担诉讼费。关于原告查阅全部帐薄财务会计报告之请求,公司章程已明确其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是否查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所诉前后矛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陕西省工商管理局的陕西通用(集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中明确记载原告张某甲于2007年7月2日认缴出资额660万元,持股份比例为30%。由于双方在另案中被告在曾否认原告的股东身份,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同时要求对查阅被告自成立以来的全部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经查,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查阅公司的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但其是否查阅全部帐薄财务会计报告,与被告无关。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陕西通用(集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陕西通用(集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是意外之诉,由于被告曾否认原告的股东身份,所以原告提起此诉讼确认股东身份,符合情理,本院理应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查阅被告的全部财务报告,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先书面向公司提出申请,但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书面申请,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在被告陕西通用(集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0.5万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0.51万元,由被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之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胡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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