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吉荣建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某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47岁,特别授权某理。
被告:田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系被告田某妻子,一般代理。
被告:路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某理。
原告洛阳市吉荣建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荣建某公司)诉被告田某、路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荣建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东卫、何某、被告田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荣建某公司诉称,吉荣建某公司系吉利区X区X、X号楼及商业楼的建某承包商。2011年7月,吉荣公司将上述X栋楼的土建某程分包给被告田某,田某又将土建某程中的木工活分包给被告路某,由路某雇佣工人组织施工。2011年9月底,路某煽动其雇佣的工人到吉利区劳动监察大队闹事,声称由于田某拖欠路某工程款,导致路某拖欠工人工资85523元,要求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处理。2011年10月6日,在吉利区劳动监察大队、建某主管部门、工程发包单位的共同压力下,吉荣建某公司按照路某单方提供的工资表垫付了45823元的工人工资,路某本人支付了39700元。原告吉荣建某公司认为,吉荣建某公司没有向路某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的责任或义务,要求被告田某、路某共同返还其垫付的4582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田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2011年7月其进场施工后,就将所承包土建某程中刻制某板、制某、柱子等木工活分包给了被告路某。双方协商待工程主体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后,按每平方米32元一次性结算付清。至于路某雇佣多少工人、如何某工资标准、如何某工,田某并不过问。在路某带领工人施工期间,田某分别于2011年9月9日、10月1日、10月3日分三次向路某预支工程款5000元、3000元、46000元,总计54000元。但路某并没有把这些钱发给工人,而是谎称田某未付工程款,煽动工人到劳动局上访。被告田某认为,田某与路某之间为发承包关系,没有向路某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的责任或义务,原告吉荣建某公司垫付的45823元工资应由被告路某返还。
被告路某对原告吉荣建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认可,但其辩称,工人杨爱玲的工资已经由路某于2011年10月1日提前支付,虽然其在劳动局出具了3550元的工资收条,但并未实际领到工资,因此原告实际垫付的工人工资应为42273元。路某称木工活需要用多少人、如何某工人工资、如何某工等事都由其负责办理,并不向田某汇报。提交到劳动局的总额为85523元的工资表也是其制某的,田某并不知情。田某实际向路某支付过46000元工程款,而不是54000元。2011年10月6日,路某已将其中的39700元通过劳动局支付给了工人。但路某否认与田某之间的发承包关系,称其是田某雇佣的工人,负责木工活的施工管理,每月工资5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吉荣建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洛阳市X区劳动监察大队2011年10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载明,2011年10月5日,刘某某等17位农民工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称自己受路某的雇佣在博泰花园工地施工,具体工作是混凝土木工活。由于路某的上一级承包人田某拖欠工程款,导致路某无法向工人支付工资,要求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处理。经劳动监察大队调查,上述工人施工工程系吉荣建某有限公司承建,吉荣建某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田某,田某又将其中的木工活发包给路某,路某系木工包工头。根据路某单方提交的记工表,工人工资共计85523元。为防止发生农民工群体越级上访事件,维护社会稳定,经劳动监察大队紧急协调建某、工程发包方等单位多次给吉荣建某公司有关人员做思想工作,最终吉荣公司于2011年10月6日按路某单方提交的记工表垫付了17人的工人工资85523元。
2、原告与被告田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该证据载明,洛阳市吉荣建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博泰花园12#、13#楼及商业楼的土建某程分包给田某施工。
3、2011年10月6日被告路某提交到吉利区劳动监察大队的“时工工资表”1份、“包工记工单”6份。其中“时工工资表”载明了刘某某等17名工人的“工数”、“单价”、“借支”、“应付”等事项,应付的工人工资为22675元;6份“包工记工单”载明了工人的工作量及单价,应付的工人工资分别为15600元、16806元、6600元、3780元、3550元、17512元,共计金额63848元;上述工资表、记工单都有被告路某2011年10月6日的签名确认,合计工资总额86523元。
4、刘某某等17名工人2011年10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收条18张,共计金额81973元,工人杨爱玲2011年10月6日出具的工资收条一张,金额为3550元。上述19张收条金额共计85523元。
被告田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路某对《施工协议》、“时工工资表”、“包工记工单”、刘某某等17人出具的收条没有异议;对吉利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情况说明”中田某将木工活发包给路某的内容有异议,不认可;路某认为杨爱玲在劳动局并未领到工资,因此对杨爱玲2011年10月6日在劳动局出具的工资收条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路某关于杨爱玲没在吉利区劳动局实际领取工资的抗辩意见认可。
庭审过程中,被告田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10月6日,被告路某提交到吉利区劳动监察大队的“投诉材料”一份。该证据载明,路某及刘某某等17名工人因工资问题与发包方产生纠纷,要求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该“投诉材料”对工程款总额的计算为“共做2667平方米×32元=85344元,加门面地基5500元,共计90844元”,路某作为“投诉人代表”在落款处签名。
2、被告路某给田某出具的工资收条3张。2011年9月9日出具的“木工工资”收条一张,金额为5000元;2011年10月1日出具的“木工工资”收条一张,金额为3000元;2011年10月3日出具的“木工工资”收条一张,金额为46000元。上述收条总额为54000元。
原告吉荣建某公司对“投诉材料”所记载的木工活按每平方米32元结算无异议;对三张收条无异议。
被告路某认为“投诉材料”所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并认可该证据内容及落款处签名均系其本人书写,对该证据无异议;路某对2011年9月9日、10月1日的收条有异议,称该两张收条为“小条”,10月3日的收条为“总条”,两张“小条”所载明的8000元实际包含在“总条”的46000元中,对该两张“小条”不予认可。对2011年10月3日出具的收条无异议。
庭审过程中被告路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田某、路某对原告提交法庭的《施工协议》、刘某某等17名工人给原告出具的18张工资收条、路某签名确认向吉利区劳动监察大队递交的“时工工资表”、“包工记工单”等书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路某对被告田某提交法庭的“投诉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田某提交法庭的合计54000元的工资收条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路某虽辩称2011年9月9日、10月1日合计8000元的2张收条是小条,包含在2011年10月3日的46000元总条中,但并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3张工资收条予以采信。吉利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被告路某及刘某某等17名工人到该单位投诉原告及被告田某拖欠其工资,要求查处情况的真实反映,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路某虽然对该证据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其没有证据否定该“情况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中除吉荣建某公司垫付工资85523元之外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方认可杨爱玲并未在劳动局实际领到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提交的杨爱玲收到3550元的工资收条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在庭审过程中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吉荣建某公司系洛阳市X区X、X号楼及商业楼的建某承包商。2011年7月1日,吉荣建某公司与被告田某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将上述X栋楼的土建某程分包给被告田某施工,田某又将所承包工程中的木工活以每平方米32元的价格交由被告路某承包施工,并口头约定待建某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付清。路某施工队在施工期间,田某分别于2011年9月9日、10月1日、10月3日向路某预支工程款5000元、3000元、46000元,共计54000元。但路某收到该工程款后并未向工人支付工资,三日后,即2011年10月6日,路某就带领刘某某等17名工人到吉利区劳动监察大队上访反映,称田某拖欠路某工程款,导致路某无法向工人支付工资,要求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处理。路某同时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了其单方制某的“时工工资表”1份、“包工记工单”6份,合计拖欠工人工资总额为86523元。为防止发生农民工群体越级上访事件,2011年10月6日,在吉利区劳动监察大队、建某、博泰花园开发单位等部门的共同协调下,原告吉荣建某公司在不知具体情况下,依据路某单方提供的工资表向路某雇佣的刘某某等17名工人先行垫付了工资42273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受益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路某从田某处分包了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后,自行组织工人施工,至于雇佣多少工人,每个工人的工资怎么定,都是路某决定的,从事木工工作工人的工资也是路某结算支付的。该情况被告田某不知道,原告吉荣建某公司更不知道,被告路某对该事实也是认可的。原告吉荣建某公司无法定,也无约定义务向路某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因此,在施工过程中,路某与田某之间尚未决算的情况下,原告吉荣建某公司在吉利区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的协调下向路某雇佣的17名工人垫付工资的行为,实际是替被告路某履行了向工人支付工资义务,构成不当得利。在该法律关系中,原告吉荣建某公司是受损失的人,被告路某是取得不当利益的受益人,故被告路某应向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被告路某辩称其受田某雇佣,月工资5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吉荣建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42273元,并向原告支付垫付工资的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吉荣建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1元,由被告路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司庆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关自利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