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X镇西大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组。
负责人苗某某,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禹州市X镇西大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神后西大三组)与被告赵某租赁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起诉来院。2009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赵某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亮与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组居民集资兴办了西大三组瓷厂,据原组长讲,2002年10月份承包给被告经营,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承包期于2008年10月到期,到期后我组要求收回瓷厂经营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交回,经多次协商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交回瓷厂,并赔偿损失x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承包原告瓷厂是从2002年10月开始,承包期16年,现在承包合同不到期,故构不成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西大X组原组长郗X证明4份及出庭作证证言1份。以此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瓷厂到期,应交回瓷厂,赔偿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5年5月14日郗X收到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x元款的事实。
本院以职权调查郗朝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查郗X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及郗X证言中关于瓷厂产权的陈述,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定案依据。郗X证言中关于租赁期限及金额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被告开始租赁经营原告投资兴建瓷厂,2005年5月14日原告当时负责人郗X给被告写有收到条,收条言明:“今收到赵某现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瓷厂,赔偿损失,被告拒绝交付,导致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交回瓷厂,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用等情。诉讼中,因双方陈述不一,且无有力证据证实被告所付x元属何性质。
本院认为:被告现经营的瓷厂为原告所建造,原告对此拥有所有权,现双方对租赁期限发生争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瓷厂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追要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返还原告神后西大三组原瓷厂一座。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