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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某、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滑县城关镇四街村第二村民小组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X街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滑县X街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城关二组)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城关二组于2007年11月16日向滑县法院起诉,要求吕某某、胡某某偿还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滑县法院于2010年11月6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某、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某某、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思明、城关二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吕某某、胡某某在任城关二组组长和会计期间,为筹建养殖厂曾以城关二组的名义从滑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二人离任时,城关镇政府查封小组帐目,支出款额共计x.3元。二人任职期间,在建设养殖厂时未建立规范的收支帐目。

原审法院认为,吕某某、胡某某任城关二组组长和会计期间,以城关二组名义从滑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二人离任时,城关镇政府封存的帐目仅显示支出x.3元,尚有x.7元未显示支出,城关二组以此事实要求二人返还下余未支款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二人辩称除封存帐目外有其它建养殖厂的实际支出,并提供已支出的证明材料68份予以证实,但该部分证据系二人于城关镇政府封存帐目后提供,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部分证据所显示的支出是否与养殖厂的建设相关亦不能确定,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对二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人任职期间,建设养殖厂时未建立规范的收支帐目,致使二人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10万元款已全部用于养殖厂建设,二人对此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吕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滑县X街X村X组现金x.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1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费800元,由吕某某、胡某某负担。

上诉人吕某某、胡某某不服上诉称,我们在2001年10月至2003年11月任职期间,筹借近10万元建养殖厂,一审法院以我们离任时城关镇政府查封的支出票据68份,计款x.4元,建厂无规范帐目,对方不认可未查封的支出票据为由,判决我们支付城关二组x.7元,属错误判决,二审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城关二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城关二组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胡某某在时任城关二组组长、会计时建筑了养殖厂,之后滑县X镇政府查封了小组帐目,并免去二人的职务,二人均未提供向城关镇政府相关人员反映涉案支出票据68份凭证的相关证据。且一审法院庭审时,二人又明确表示除滑县X镇政府封存的帐目外无票据及证据,而吕某某又当庭表示镇政府查封的手续之外的款项用于建厂,没有证据和票据,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二人仍未主张有该68份支出票据的凭证,一审法院判决后,二人上诉本院后,在二审庭审时才提供此手续,被上诉人城关二组不认可,二人对此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票据是用于养殖厂的支出凭证。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吕某东、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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