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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4日,原濮阳市中原电子模型装饰公司与防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濮阳市中原电子模型装饰公司承包防腐公司铝合金工程及铁栅门或内墙面喷涂(喷朔)等工程,铝合金窗每平方米116元,白料、白玻璃按一般标准,新做窗框每平方米为167元,初步预算总价为x元,以决算为主,工程量计算总计为901.31平方米(新做262.12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x.08元,已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08元未付。1996年9月18日,原濮阳市中原电子模型装饰公司与防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濮阳市中原电子模型装饰公司承包防腐公司铝合金工程及铁栅门或内墙面喷涂(喷朔)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x元,已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元。二项工程款合计x.08元。

原审另查明,1988年2月3日,安装公司根据濮市计(1987)X号文件成立濮阳市建筑安装公司防腐公司,资金总额为115万元,其中固定资产85万元,流动资产30万元。1991年4月1日,濮阳市建筑安装公司防腐公司更名为濮阳市建安防腐公司。1992年2月29日,防腐公司与安装公司脱钩,隶属于濮阳市计委管理。1992年5月6日,安装公司在濮阳日报发表声明,其公司原下属公司“濮阳市建安防腐公司”已独立。1998年7月3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布防腐公司破产还债,成立清算组,1998年11月4日,胡某某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经清算发现,该公司工商登记中记载其注册资金115万元,其中固定资产85万元,流动资产30万元,但防腐公司和其开办单位安装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均不反映注册资金30万元已到位。亦无固定资产85万元到位的证据。并且在其成立后至申请破产前,其注册资金达到1958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240万元,流动资金718万元。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均无证据证实上述资金已到位。2005年6月2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濮经二初字第10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防腐公司的破产申请。2000年7月27日,防腐公司被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又查明,2001年5月30日,安装公司实行股份制改造,由安装公司职工魏俊德、赵天福等35名股东共同出资,以承担原企业债权、债务和接收职工为条件设立景安公司。2005年10月14日,景安公司更名为广泰公司。原濮阳市中原电子模型装饰公司登记为私营企业(独资),实为胡某某与张德海合伙经营,张德海于1996年5月30日退伙,清算后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濮阳市中原电子模型装饰公司与防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濮阳市中原电子模型装饰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防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防腐公司虽然领取了企业营业执照,但防腐公司和其开办单位安装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均不反映注册资金30万元已到位。亦无固定资产85万元到位的证据。并且在其成立后至申请破产前,其注册资金达到1958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240万元,流动资金718万元。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均无证据证实上述资金已到位。2005年6月2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濮经二初字第10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防腐公司的破产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当认定防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安装公司承担。2001年5月30日,安装公司实行股份制改造,由安装公司职工魏俊德、赵天福等35名股东共同出资,以承担原企业债权、债务和接收职工为条件设立景安公司。2005年10月14日,景安公司更名为广泰公司。因此防腐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广泰公司承担。广泰公司辩称防腐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债务,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广泰公司另辩称防腐公司的主管机关后来变更为市计委,市计委重新评估验资,应由主管机关、开办单位市计委承担责任,经审查,防腐公司后来由市计委主管,只是隶属关系的变更,此时防腐公司已经成立,市计委并非防腐公司的开办单位,且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濮经二初字第100—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安装公司是防腐公司的开办单位,该裁定是生效裁定,广泰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濮阳市中原电子模型装饰公司登记为私营企业(独资),实为胡某某与张德海合伙经营,张德海于1996年5月30日退伙,清算后的公司债权债务由胡某某承担后,胡某某主体适格。1998年7月3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防腐公司破产还债,1998年11月4日胡某某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2006年10月17日胡某某收到(1998)濮经二初字第100—X号裁定书,2007年8月22日胡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广泰公司辩称胡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工程款x.08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广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濮阳市建安防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错误。濮阳市建筑安装公司1988年2月成立濮阳市建筑安装公司防腐公司时,115万元注册及后期注册资金的变更均有濮阳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予以证实,其注册资金已实际投入,该公司具有合法的组织、场所、人员、设备及运营资质,原审认定其不具有主体资格错误。1992年2月濮阳市建安防腐公司独立时,重新进行了验资、整合,变更了隶属关系,与濮阳市建筑安装公司脱钩,归口市计委管理,属于重新开办注册,其开办单位不是上诉人,而是市计委,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当。濮阳市建安防腐公司是真正的合同签订人,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依法作为被诉主体适格,原审未依法追加其为被诉主体属程序错误。2、被上诉人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称其为原电子模型装饰公司的合伙人之一,应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某的答辩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濮阳市建安防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是依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作出的,对法人人格的审定属法院的审理范围,法院已生效裁定的效力是确定的,濮阳市建安防腐公司的工商登记不能对抗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工商部门只是形式审查,而法院的审查是实质性的审查,因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最终结论。2、企业隶属关系的变更,并不意味着开办单位的变更,1991年濮阳市建筑安装公司将濮阳市建安防腐公司登记变更为有法人资格的企业,1992年归市计委隶属,上诉人所诉开办单位为市计委的上诉理由无依据。3、从工商登记可以看出,濮阳市建筑安装公司申请防腐公司成立时,30万元的流动资金仍在濮阳市建筑安装公司账户上,防腐公司第二次增资的投资人不清,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认定濮阳市建筑安装公司出资不到位正确。4、濮阳市建安防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相当于上诉人的一个部门,产生纠纷应以上诉人为主体,一审判决并无不当。5、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6、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原电子模型公司授权被上诉人行使权利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濮阳市建筑安装公司于1988年2月成立濮阳市建筑安装公司防腐公司后,濮阳市建筑安装公司防腐公司于1989年7月15日由原来的“营业执照”变更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1年4月1日濮阳市建筑安装公司防腐公司名称变更为濮阳市建安防腐公司的同时,工商登记显示其注册资金由原来的115万元增资为199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24万元,流动资金75万元。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濮阳市中原电子模型装饰公司与濮阳市建安防腐公司所签订的装饰工程协议及拖欠工程款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濮阳市建安防腐公司是否应列为本案被诉主体的问题。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3项的规定,认定濮阳市建安防腐公司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必须确认其开办单位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注册资金数额,未出资或出资达不到规定数额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本案中,濮阳市建安防腐公司成立时没有注册资金,及之后始终未取得自有资金的事实,已经被本院已生效的(1998)濮经二初字第100-X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泰公司未提供足以否认该生效裁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濮阳市建安防腐公司成立时没有注册资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应当认定濮阳市建安防腐公司自始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次,由于濮阳市建安防腐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其开办单位承担,原审法院未将其列为被诉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诉濮阳市建安防腐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已到位,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和财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将其列为被诉主体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濮阳市建安防腐公司的开办单位问题,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申请开业登记材料明确载明,濮阳市建安防腐公司(更名前名称为濮阳市建筑安装公司防腐公司)的开办单位为濮阳市建筑安装公司,在防腐公司未与其开办单位濮阳市建筑安装公司脱钩前就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成为了形式上的独立法人。1992年2月29日变更隶属关系,隶属于濮阳市计委管理,但其变更隶属关系并不等于变更开办单位,上诉人所诉在变更隶属关系时防腐公司重新进行了验资、整合,重新开办注册,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防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也不显示重新验资、开办注册的相关材料,故上诉人所诉濮阳市建安防腐公司1992年隶属于濮阳市计委管理后,其开办单位应为濮阳市计委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加以支持,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胡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所涉两份装饰工程合同均由胡某某代表濮阳市中原电子模型装饰公司所签,该装饰公司虽然以独资形式登记在合伙人张德海名下,但在1996年5月30日张德海已经退伙,其公司营业执照已于1996年11月9日到期后自行终止。在胡某某与张德海所签订的“退伙协议”中明确载明:张德海退出公司后,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转给胡某某。该约定中的债权转让部分不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胡某某依约定取得原濮阳市中原电子模型装饰公司对濮阳市建安防腐公司的债权后,以个人名义向广泰公司主张权利,应当认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所诉胡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1998年7月31日,本院根据濮阳市建安防腐公司的申请,裁定宣布破产清算,之后被上诉人胡某某依法申报了该债权,本案诉讼时效中断。2005年6月22日本院作出(1998)濮经二初字第100-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宣布破产裁定,驳回了濮阳市建安防腐公司的破产申请,该裁定书于2006年10月17日送达被上诉人之后,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本案被上诉人胡某某于2007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所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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