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东配楼X、X楼。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李某名下的豫x号福田牌重型货车承保交强险。2011年2月19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所有的豫x号福田牌重型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南阳市X村口时,与案外人蒋悦明、赵某梅骑行的洪都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案外人蒋悦明、赵某梅受伤的事故,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下发宛公交认字(2011)FD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3月23日,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案外人蒋悦明、赵某梅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现有调解协议、赔偿项目清单、案外人蒋悦明、赵某梅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住院病历等材料为凭。后原告李某及时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但遭到被告的明确拒绝,遂引发纠纷。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交强险项目下的医疗费10000元,误某14474.25元,护某3164.97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鉴定费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370.26元,共计85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里没有交通、食宿费用的相关票据,另外原告未提供案外人蒋悦明、赵某梅的出院证明。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按照主次责任来进行划分,愿意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13时20分许,闫明均驾驶福田牌x-2型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蒋悦明驾驶的洪都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蒋悦明、赵某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依法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FD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事故系闫明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行经有斑马线的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蒋悦明驾驶电动车违规载人,在穿越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闫明均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悦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某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梅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从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3月20日,共住院30天,赵某梅的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骨折,左胫肋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肱骨中段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左侧肋骨骨折。2、脑挫裂伤;3、左手部外伤。赵某梅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及医药费69033.08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蒋赵某护某。护某用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为1844.22元(22438元/年÷365×30)。2011年10月1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梅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赵某梅脑外伤的伤残程度已达十级;左肱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已达十级;左胫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已达十级。赵某梅为此支付鉴定费1070元。赵某梅系城镇居民,定残时年满53周岁,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标准,残疾赔偿金为31860.52元(15930.26元/年×10%×20年)。赵某梅系南纺集团职工,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2348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33天,原告仅要求204天,赵某梅的误某为13123.63元(23481元/年÷365×204)。
事故发生后,蒋悦明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从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3月11日,共住院21天,蒋悦明的伤情经诊断为:1、双肺挫伤;2、多发肋骨骨折。蒋悦明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839.57元,鉴定费1090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护某。护某用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为1290.95元(22438元/年÷365×21)。蒋悦明住院时年满54岁,城镇户口,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23481元/年计算,蒋悦明的误某为1350.96元(23481元/年÷365×21)。
同时查明:2011年3月23日,经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解,原告李某与案外人蒋悦明、赵某梅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原告李某共向案外人蒋悦明、赵某梅支付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共计94000元,此赔款已经支付给案外人蒋悦明、赵某梅。
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所有的福田牌x-2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3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赔付相关损失。
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案中,受害人赵某梅花费医疗费69033.08元,蒋悦明花费医疗17839.57元,共计69033.08元,超出保险公司应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且该部分费用原告已经向受害人支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10000元。
受害人赵某梅的误某13123.63元、护某1844.2元、残疾赔偿金为31860.52元,受害人蒋悦明的误某1350.96元,护某1290.95元。二名受害人误某共计14474.59元,原告仅要求14474.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人护某共计3135.15元,原告要求3134.97元,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31860.52元。该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身体受损并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给受害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综合原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1629.74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该部分费用原告已经向受害人支付,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金61629.74元。
根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1)FD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解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可以认定,受害人驾驶的洪都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受到毁损,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财产损失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支付原告69469.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保险金六万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七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九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七百七十元,原告李某负担一百九十二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卫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