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南县X区。
委托代理人郭X。
委托代理人邱XX。
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X区。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肖XX之母。
委托代理人肖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
负责人武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现住西安市X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与被告肖XX、被告张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XX财保陕西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XX,被告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代理人郭X、被告张XX、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肖XX驾驶被告张XX的车辆将其撞伤,被告张XX的车辆在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3083.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XX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中原告亦有过错,原告医疗花费有不合理之处,对原告的诉请部分认可。
被告张XX的辩称意见同被告肖小军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早上,被告肖XX驾驶被告张XX的车辆沿西安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长安街交叉口时,适逢原告吴某驾驶电动车沿南长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肖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责任认定之后,双方均未提出复议。原告受伤后,先后就治于长安南街利盈里骨科医院、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于2011年10月18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至2012年2月20日原告复查时仍被医嘱功能锻炼,有异常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各项治疗费用25577.42元。原告对自己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了鉴定,2012年4月10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该鉴定费用为1400元。原告在住院、康复之中其妻进行护理。原告就诊、病情复查时支付交通费35元。
另查明,被告张XX为其车辆于2011年5月9日在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最高限额为122000元。
因各方对原告的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5577.4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400元,误某损失1880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73083.42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但未交纳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肖XX、被告张XX认为原告受伤是因其闯红灯所致,原告亦有责任;原告花费中有不合理之处,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未到庭答辩。经本院调解,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误某损失过高,因各方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救某、康复支付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记录、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此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肖XX驾驶被告张XX的车辆与原告相撞,经责任认定为被告肖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XX在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对于交通费一节,因其仅提供了35元的交通票据,应以此为准;对于误某时间一节,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的医嘱及定残时间,误某时间以六个月计算为宜;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可酌情以500元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用一节,应由被告肖XX承担;原告其它损失的计算方式和依据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肖小军的抗辩无证据证明,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68618.4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肖XX赔偿原告吴某残疾、后续治疗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原告承担50元,被告肖XX承担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峰章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贺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