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X乡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文武独任审判。应当事人申请,于2012年3月23日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某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动手殴打原告,双方难以共同沈国,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2011年9月起承担抚养费400元/月至18周岁。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某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加之双方缺乏必要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自经手共同债务若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肖某娟由原告王某抚养,原告王某自愿不要求被告肖某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所欠原告王某娘家亲属的债务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盛文武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