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贾某微。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贾某微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贾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都不错,虽然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但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和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微。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却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而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进一步导致原、被告夫妻矛盾逐渐加深,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包容,经常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世英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艳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