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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关某某与简某某、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司某某,女。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关某某,男。

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正科,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简某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

司某某、关某某与简某某、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22日,司某某、关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司某某、关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提供的收条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签收条时简某某也在场。虽当时张某未满18周岁,但其签字确认这张收条并没有超过她的智力范围。被申请人简某某否认收条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且简某某当时未表示异议,可以证明双方间账目结清的事实。2、申请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五位证人,且都出庭作证证实2002年申请人在简某某家里给他们发放工资和材料款的事实。被申请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某据反驳。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申请人提供的收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账目结清的事实,应该作为证据使用。3、被申请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承认张家山是普兰店城市建筑公司某项目经理,张家山的行为又是代理普兰店城市建筑公司某,由普兰店城市建筑公司某到张家山名下的存款的所有权人应该是普兰店城市建筑公司,所以被申请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简某某、张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司某某虽然主张自己是张家山雇佣的预算员,并负有到银行支取现金、支付材料款等职责,申明自己所提现金用于支付张家山所欠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并将剩余存款交付给张家山之女张某查收,在庭审中还申请五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领取工资及材料款的事实。但是,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其支取张家山名下的存款并进行处理征得了张家山继承人的同意,也无证据证明其属于履职行为,对其主张的取出的现金用于偿还张家山所欠工资、材料款的事实,既无张家山拖欠工资、材料款的书面证据,也无该部分款项被他人领取后的签字手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力较弱,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申请人所提供的收条,虽载明“账目已结清”,张惠在该收条上签字,但张惠当时系高中学生且未满18周岁,能否正确理解该条的含义不清。申请人所提张惠签字时被申请人简某某在场,简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此节。至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因案涉款项系其从张家山个人账户提取,作为张家山继承人的被申请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司某某、关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司某某、关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审判员鄂展

代理审判员李侃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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