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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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50岁;因犯盗窃罪,1989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14日由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袁某与邓某某、陈某某相互纠集,先后到桃源县X镇ⅩⅩ墟场、ⅩⅩ村等地,趁人熟睡之机,采取撬门、窗等手段入室作案4次,盗得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21800元。具体事实:1、2010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袁某与邓某某、陈某某纠集在一起到桃源县X乡ⅩⅩⅩ村X村民万某甲某家,盗得现金300元、价值9048元重29克的黄金项链1条;2、2010年7月14日晚,被告人袁某与邓某某、陈某某纠集在一起到桃源县X乡ⅩⅩ村X村民叶某某家,盗得现金1900元;3、201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袁某与邓某某、陈某某纠集在一起到桃源县X村民陈某春家,盗得现金10100元;4、2010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袁某与邓某某、陈某某纠集在一起到桃源县X村民张某春家,盗得现金100元,价值500元黄金戒指2枚。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价格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某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袁某与邓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相互纠集,先后到桃源县X镇ⅩⅩ墟场、ⅩⅩ村等地,趁人熟睡之机,采取撬门、窗等手段入室作案4次,盗得现金及物资价值共计21548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7月11日晚,邓某某邀集,由被告人袁某驾驶摩托车接送,到桃源县X乡ⅩⅩⅩ村X村民万某甲某家,邓某某撬窗入室,陈某某接应,盗得现金400元和价值9048元、重29克的黄金项链1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线索来源说明、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此次盗窃的案发经过;

2、同案人邓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明此次盗窃的时间、地某、过程和盗窃赃物数量;

3、失主万某甲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甲、万某乙的证言,价格证明书,证明此次盗窃的时间、地某和盗窃现金的数量、黄金项链的价值;

4、被盗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明此次盗窃地某的情况;

5、本院(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此次盗窃的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同案人邓某某、陈某某因此次盗窃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6、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袁某对参与盗窃的事实已供认,且与其它证据吻合。

(二)2010年7月14日晚,邓某某邀集,由被告人袁某驾驶摩托车接送,到桃源县X乡ⅩⅩ村X村民叶某某家,邓某某搭楼梯爬窗入室,陈某某接应,盗得现金1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线索来源说明、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此次盗窃的案发经过;

2、同案人邓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明此次盗窃的时间、地某、过程和盗窃现金数量;

3、失主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此次盗窃的时间、地某和盗窃现金的数量;

4、被盗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明此次盗窃地某的情况;

5、本院(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此次盗窃的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同案人邓某某、陈某某因此次盗窃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6、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袁某对参与盗窃的事实已供认,且与其它证据吻合。

(三)2010年7月15日晚,陈某某邀集,被告人袁某驾驶摩托车接送,到桃源县X村民陈某春家,邓某某爬窗入室,陈某某接应,盗得现金10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邓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明此次盗窃的时间、地某、过程和盗窃现金数量;

2、失主陈某春的陈述,证人姚某丙、姚某丁的证言,证明此次盗窃的时间、地某和盗窃现金的数量;

4、被盗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此次盗窃地某的情况;

5、本院(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此次盗窃的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同案人邓某某、陈某某因此次盗窃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6、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袁某对参与盗窃的事实已供认,且与其它证据吻合。

(四)2010年7月17日凌晨,由被告人袁某驾驶摩托车接送,到桃源县X村民张某春家,邓某某掰窗户入室,陈某某接应,盗得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邓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明此次盗窃的时间、地某、过程和盗窃现金数量;

2、失主张某春的陈述,证人吴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此次盗窃的时间、地某和盗窃现金的数量;

4、被盗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此次盗窃地某的情况;

5、本院(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此次盗窃的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同案人邓某某、陈某某因此次盗窃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6、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袁某对参与盗窃的事实已供认,且与其它证据吻合。

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投案材料、被告人袁某于2011年9月13日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有犯罪前科,且系入户盗窃。但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甲。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ⅩⅩⅩ

审判员ⅩⅩⅩ

人民陪审员ⅩⅩⅩ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某员ⅩⅩⅩ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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