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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44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郑州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一帆、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在担任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氧化铝厂技术副厂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氧化铝厂技术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自2010年5月至2011年春节期间,先后在其办公室等处收受供应商XX南天絮凝剂有限公司业务员付某(未处理)现金共30000元和4张各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XX东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周某(未处理)现金15000元、XX分思特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王X(未处理)现金8000元,以上共计现金53000元及丹尼斯购物卡2000元。该厂在对絮凝剂供应商的产品试验时,黄某给予推荐。

另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7月17日到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黄某将赃款55000元退交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该局于2012年1月10日将赃款上缴上街区财政局。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自2010年3月底通过中铝河南分公司竞争上岗,被聘用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氧化铝厂技术副厂长。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书证户籍证明、自某证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文件、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氧化铝厂文件、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氧化铝厂出具的证明、干部基本情某表、氧化铝厂文件,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情某说明、罚没收入专用票据,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絮凝剂试验报告、工业品买卖合同,证人付某、周某、王某证言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试验报告,视听资料,取保候审手续,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黄某自某投案,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是自某;对于自某的犯罪分子,依法可减轻处罚;黄某主动全部退赃、系某、表现一贯良好,亦可酌情某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初犯、自某、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及一贯表现良好,可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55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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